广东众源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众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83民初1912号
原告:广东众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9),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食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72。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电话:157*****289。
被告:***,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13),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5*****3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和,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31。
原告广东众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耀洲、袁治,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耀洲、袁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约定义务,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持有信宜市旺龙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龙公司”)10.185%的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旺龙公司属于公司职工集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陈扬、张卫平、何崇飞、***等7人代持公司其他职工的股份,其中,被告***代持旺龙公司10.185%的股权。根据《南方电网公司关于进一步深化职工持股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旺龙公司需在2017年上半年全面清退公司个人股权及非公法人股权。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1600元(税前)的价格将其持有旺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时,旺龙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被告将占有10.185%的股权,110000元的出资转让给原告,公司股东张卫平、何崇飞、张关留、李妍、陈扬、陈彦伊也作出《声明》,放弃对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多次催促被告配合旺龙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10.185%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众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欲望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转让协议》、《声明》各1份,欲证明:(1)被告以1600元(税前)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旺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2)旺龙公司股东张卫平、李妍、张关留、陈杨放弃对被告***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4.退股明细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各1份及支付凭证2页,欲证明原告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转账凭证中的160000元是转账给旺龙公司的;支付凭证中支付给***的款项是原告公司委托建设银行直接转账支付给***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转让协议》无异议,对《声明》中的签名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的退股明细表无法确认,转账凭证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将旺龙公司的10.185%的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致同意被告将持有旺龙公司的800元股权以1600元(税前)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2.本案所涉10.185%的110000元股权实际持股人不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四部分证据《退股明细表》,被告实际占有股权只有出资的800元,并没有原告所称的10.185%的110000元股权,在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没有需要被告履行将本案所涉及10.185%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另外,根据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免责声明》第二点“作为旺龙公司的股东代表***,所占份额为10.185%,金额110000元,委托持股的出资人已自愿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行为与***无关,不承担任何因此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本案所涉及的10.185%的110000元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均由实际持股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依法依理不承担任何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二、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被告没有办理本案所涉及110000元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对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上的责任与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一款“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有权请求旺龙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上、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原告如需办理涉案股权变更手续应由旺龙公司进行配合办理,被告无权也没义务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将旺龙公司的10.185%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免责声明》1份,欲证明旺龙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有关事项,转让行为与***无关,***不需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免责声明的出具主体是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旺龙公司,免责声明的出具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该免责声明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将其持有旺龙公司所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的责任,也不能免除被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旺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机读资料、股东会决议等);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显示被告持有旺龙公司10.185%的股权,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应履行其持有旺龙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责任,但至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履行上述义务于法有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只有800元的股权,并不是110000的股权,而该协议没有要求被告且被告也没有承诺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应该向旺龙公司主张其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众源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水电开发、房地产、机械设备制造、能源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建筑建材、商业贸易项目投资。电力工程安装及维修、电力设备维修;招标代理;机动车租赁。
旺龙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旺龙公司原由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募集本系统单位职工出资成立,公司成立后,由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管理。根据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的安排,其单位干部或职工分别代其他职工持有旺龙公司股权,其持股人也曾多次发生变更。根据2013年12月31日的《信宜市旺龙水电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旺龙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1.陈扬以货币出资32万元,总认缴出资3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9.630%,于2003年5月8日缴足;2.何崇飞以货币出资13万元,总认缴出资1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2.037%,于2003年5月8日缴足;3.张关留以货币出资11万元,总认缴出资1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185%,于2003年5月8日缴足;4.陈彦伊以货币出资12万元,总认缴出资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1.111%,于2003年5月8日缴足;5.李妍以货币出资3万元,总认缴出资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778%,于2003年5月8日缴足;6.张卫平以货币出资26万元,总认缴出资2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4.074%,于2003年5月8日缴足;7.***以货币出资11万元,总认缴出资1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185%,于2003年5月8日缴足。上述股权结构情况,已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至今未发生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显示的持股人陈扬、何崇飞、张关留、陈彦伊、李妍、张卫平、***均代表其他人持有旺龙公司股权,上述持股人均为显名股东。经核算,陈扬、何崇飞、张关留、陈彦伊、李妍、张卫平共同代其他职工持有旺龙公司的89.815%股权。被告***除了个人实际持有众源公司800元股权外,还代表其他职工持有旺龙公司股权10.185%的股权。
根据中央巡视组整改要求及南方电网公司《关于进一步深化职工持股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需于2017年上半年全面清退公司个人股权及非公法人股权。被告***(转让方、甲方)与原告众源公司(受让方、乙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由***将其个人实际持有旺龙公司的800元股权,以1600元(税前)将其持有的旺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众源公司,签订协议后,众源公司有权请求旺龙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据原告提供的由显名股东陈扬、何崇飞、张关留、陈彦伊、李妍、张卫平签署的《声明》,该《声明》明确了旺龙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并表决通过同意***将持有的旺龙公司10.185%的股权以110000元转让给原告众源公司,并明确放弃上述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17年4月27日,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信宜市旺龙水电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出具《免责任声明》,该《免责任声明》就旺龙公司股权转让给众源公司的有关事项,声明如下:一、本次股权转让,经过旺龙公司2/3以上股东同意转让;二、作为旺龙公司的股东代表***,所占份额为10.185%,金额11万元,委托持股的出资人已自愿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行为与***无关,不承担任何因此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三、***个人出资4000元,20%为股本,80%为借款,***本次签订旺龙公司转让协议为本人的出资持股的金额。
根据旺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司系广东电网公司系统职工集资开办的企业,由陈扬、何崇飞、张关留、陈彦伊、李妍、张卫平、***等人代持其他职工的股权。经核实,***代持96名隐名股东的股权,其代持的隐名股东均与众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股权转让款均已划入各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股明细表》、《建设银行代付凭证》,原告已依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被告也认可在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其已收到众源公司支付的个人股权转让款。
被告***认可其与众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但对其受托并代表其他职工持有的股权,其无权代表实际出资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因此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所诉是否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是否属法院受理的范围?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及该协议是否涉及被告代持的10.185%股权转让?3.被告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焦点1: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及股权转让合同后的股权变更登记问题,不属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属民事诉讼范畴,被告主张本案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个人800元股权转让给众源公司,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效力仅及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代其他职工持有旺龙公司的10.185%的股权转让问题,应当根据其他实际出资人的意愿确定其转让股权的效力性。
焦点3: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除个人实际持有旺龙公司800元股权外,还代表其他职工持有旺龙公司10.185%的股权,并以***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据相关法理分析,被告为显名股东,其他职工为隐名股东,事实上也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旺龙公司出具《免责声明》,可证实被告***代其他职工持有旺龙公司的10.185%股权,委托持股的出资人已与众源公司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且原告众源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分别支付给实际出资人,被告应遵从委托人的决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时,对于被告代持旺龙公司10.185%的股权转让问题,已由旺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给众源公司。综上,被告应依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协助办理将其持有旺龙公司的10.185%股权变更至众源公司名下。如旺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旺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广东众源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信宜市旺龙水电有限公司10.185%的股权变更为广东众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生
人民陪审员  黄章杰
人民陪审员  廖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斌嵩
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