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22833号
原告: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806U。
法定代表人:彭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怡,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国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湖洲管理区头坑围南北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N5FR7C。
法定代表人:陈海华。
原告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安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国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8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程合约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国杰公司位于中山市1-5幢住宅楼室内消防及生活给水工程进行安装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被告确认拖欠工程款674500元,并制定支付拖欠工程款计划,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国杰公司(甲方)与炬安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工程合约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中山市板芙镇湖洲村;工程名称为利华星座名苑(二期)1-5幢住宅楼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集水坑潜水泵排水系统、消防水泵房系统安装工程的含税总造价为1000000元,室外生活加压生活给水安装工程的含税总造价为338000元;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未付部分工程价款×5‰×逾期天数计算方法由甲方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约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炬安公司称,前述两份工程合约书于2013年上半年签订,其于同年四月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2月26日完工退场,退场当天其与国杰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国杰公司,为此,炬安公司提交了项目移交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移交事实。项目移交单载明:由炬安公司承装的利华星座名苑(二期)消防工程(包括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等)及生活加压给水工程已基本施工安装完毕,但由于国杰公司原因无法验收,现该工程移交给国杰公司。移交单同时载明了涉案工程主要设备名称,国杰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加盖了公章。
2.2014年8月11日,炬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国杰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1374500元。同月15日,国杰公司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3.2014年12月22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三乡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国杰公司申报的利华星座名苑(二期)1-5幢住宅楼、商铺、岗亭建设工程评定消防验收合格。
4.2015年10月,国杰公司(甲方)与炬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开发建设的利华星座名苑项目销售不理想,造成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无法按期支付给乙方相关的工程款,至目前仍欠乙方工程款674500元;甲方在2015年11月向乙方支付174500元的工程款,乙方收到工程款1745000元后一次性开具所欠总额发票以及提交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给甲方,以后每月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674500元为止。协议书签订后,国杰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7日向炬安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74500元、50000元。后因国杰公司对工程余款450000元(674500元-174500元-50000元)经多次催收后仍拒不支付,炬安公司遂于2018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炬安公司称在前述工程结算书出具前,国杰公司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其在国杰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74500元的当天交付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涉案工程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炬安公司与国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约书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工程合约书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炬安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程合约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发票联、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结算书、项目移交单等证据可知,炬安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后,国杰公司未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经炬安公司催讨后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5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炬安公司要求国杰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工程合约书约定“甲方(国杰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未付部分工程价款×5‰×逾期天数计算方法由甲方向乙方(炬安公司)偿付违约金”,现炬安公司自愿调整为以工程欠款45000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该违约金诉求未超出前述合约书约定且减免了国杰公司的责任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国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国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合共15120元(原告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国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班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