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荣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21851号
原告: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80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荣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彭植均。
原告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安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荣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17128.2元及滞纳金(以1517128.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道××号黄金广场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3162213.87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该消防工程现已完工,于2014年2月17日经中山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4月20日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517128.2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炬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00元为计算基准,从2014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炬安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附件(安装工程预算汇总表);2.工程联系函、增加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关于黄金广场商住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4.工程移交单;5.补充协议书。
被告荣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荣光公司(发包人)与炬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炬安公司为荣光公司施工中山市××道××号黄金广场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荣光公司提供的由中山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07年11月7日设计的水施图纸、电施图纸,施工图中相互矛盾错误及未明确的内容以日后的设计修改通知、图纸会审纪要、工程变更通知、现场签证单以及2011年10月13日承包方的报价书的工程量报价清单及编制说明为准。承包范围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承建安装黄金广场项目的消防工程(其中包括有自动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室内外的消防栓系统工程、自动喷淋系统工程、消防泵房系统工程、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工程、防排烟工程、防火卷帘工程);并且包验收的所需的一切费用(但不包含今后即将实行的第三方消防技术检测费用,消防局收取的消防培训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拟从2011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月2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3162213.87元。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竣工资料后必须在45天内审核完竣工资料和结算清单,并完善有关的结算手续,余款自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当日起3个月内由发包方一次支付给承包方(除质量保证金以外),如发包方逾期不付清工程款,从第四个月起,承包方向发包方计取余款每天2‰的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炬安公司、荣光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底,炬安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暂停的情形。另外,涉讼工程原先由其他施工队伍进行了部分施工,炬安公司是接手其他施工队伍继续施工的,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增加工程项目的情形。2014年2月17日,中山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关于黄金广场商住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4月20日,炬安公司与荣光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单,炬安公司对涉讼消防系统工程向荣光公司移交。
2017年3月26日,炬安公司(乙方)与荣光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黄金广场消防工程项目,2014年2月17日通过了中山市公安消防局验收。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3162213.87元)的80%。现甲方已经支付了约209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进度款计算,甲方尚欠乙方439771.1元进度款。乙方已完成工程结算款总计3607128.2元(包括增加工程签证款),乙方结算款总额减去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进度款,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结算款1517128.2元。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乙方已经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2071民初21851号]。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10月20日订立的中山市黄金广场消防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补充协议,以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甲方确认拖欠乙方工程结算款为1517128.2元,乙方考虑到甲方目前的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后,乙方让利217128.2元,甲方最终欠乙方工程款为1300000元。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一次性先行支付乙方400000元,乙方把所有的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进行综合验收,甲方进行综合验收过程中,消防工程竣工资料遇到相关的问题乙方要予以配合。在乙方移交黄金广场工程资料给甲方后,甲乙双方可再另行商议剩余900000元工程结算款以货币或商铺实物等同价值支付事宜。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炬安公司、荣光公司盖章确认。签订该补充协议后,荣光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炬安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炬安公司与荣光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炬安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涉讼消防工程的施工,通过中山市公安消防局的验收,与荣光公司进行了移交,荣光公司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尚拖欠炬安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炬安公司并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施工的过程以及拖欠的工程款如何计算,荣光公司亦未到庭应诉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炬安公司的主张,荣光公司理应向炬安公司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荣光公司未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荣光公司应向炬安公司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1300000元。
关于炬安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由于涉讼消防工程的交付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炬安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没有超出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范围,本院对此亦予支持。
被告荣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荣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00元为计算基准,从2014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8元(原告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荣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荣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炬安消防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丹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