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03行初2号
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群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196744G。
法定代表人陈旭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建煌、林耀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楼。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惠燕,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铭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春治,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理人徐振建(系许春治之夫),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许春治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建煌、林耀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惠燕、吴铭东、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徐振建、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许春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许春治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本案《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日常工作并未聘请相关绿化作业人员,而是根据工作需要在相关项目绿化作业开始前,由洪某甲与洪某乙临时聘请劳务人员来协助苗木修剪、除草、播种、施肥等。许春治是在绿化项目作业前由洪某甲与洪某乙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作为劳务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无需参与原告的考勤管理,也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工作内容为临时性的、选择性的,其与雇主之间并无人身隶属性,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许春治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也未曾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许春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然而被告在受理许春治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许春治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直接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许春治已年满62周岁,已超过女性55周岁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已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只能与其雇主形成劳务关系。同时,许春治的工作岗位“绿化工”也符合劳务用工性质,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所述,许春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属于洪某甲与洪某乙的雇员,与其雇主为劳务关系,其在本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认定许春治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2、团体意外险伤害保险保单及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3、费用报支凭证;证据2、3,证明原告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洪某甲为公司员工,非外部承包人,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许春治之子徐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4月11日决定受理该申请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虽然原告认为许春治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被告对洪某甲、洪某乙、徐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综合上述材料、被告核实情况后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虽然原告不认为许春治所受伤害是工伤,但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收件通知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户口本、随车诊断记录单、证人证词、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两张,证明许春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决定受理该申请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3、《关于去年12月15日许春治在上被货车撞伤一事的说明函》、转账受理单、借款单,证明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许春治所受伤害并非工伤。4、洪某甲、洪某乙、徐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职权调查核实许春治确在上班时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为工伤。5、《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许春治述称,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除证人证词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时许春治已满60周岁,不属于受理工伤申请的范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转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洪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多处的询问内容可以体现第三人是由洪某乙进行招聘,是临时短工,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许春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证明许春治属内部承包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三人许春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投保人是陈金水而不是原告,保险期间至2017年10月29日24时止,与本案无关,被保险人没有洪某乙,而许春治是洪某乙叫去干活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许春治在丰泽区沉洲公园内无名道路听风台路段进行绿化作业时被林春全驾驶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倒车碰撞上。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认定,许春治无责任。第三人经送中国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缺血缺氧性脑病;3、肺挫伤;4、吸入性××;5、肋骨骨折;6、右肾积水。
2018年3月28日,第三人许春治之子徐某某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许春治身份证、徐某某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本、随车诊疗记录单、证人证词、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018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去年12月15日许春治在上被货车撞伤一事的说明函》。2018年4月26日、27日,被告分别对洪某甲、洪某乙、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8年5月29日,被告作出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7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许春治在沉洲公园内无名道路听风台路段进行绿化作业时被一辆货车撞伤,许春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8日将《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出具的《关于去年12月15日许春治在上被货车撞伤一事的说明函》明确其公司从2017年6月起,对沉洲公园进行日常养护,并将沉洲公园养护工作交由洪某甲、洪某乙负责并有报酬,洪某甲、洪某乙再雇短工帮忙。洪某甲、洪某乙在询问笔录陈述,原告公司如果有绿化的活需要工人去做,就找工人过去干活,工资按天计算,因为工人平时工资都是原告统一发放。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载明原告转账给洪某甲9月至12月的工资379897.50元,该工资并非洪某甲所有,而是包括洪某甲招用的劳动者的工资,上述证据可印证原告承包沉洲公园绿化养护工作,之后原告将沉洲公园绿化养护工作转包给洪某甲、洪某乙。而洪某甲、洪某乙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洪某甲、洪某乙招用的第三人许春治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许春治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南安市霞美镇张坑村村民,属进城务工农民,且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故应认定为许春治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另,被告履行了受理、发出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毓群
人民陪审员 庄金盈
人民陪审员 陈莲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雅茹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