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群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196744G。

法定代表人陈旭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建煌、林耀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楼。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梦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铭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振建(系死者许春治的丈夫),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喷泉工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许春治死亡,其丈夫徐振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许春治在丰泽区沉洲公园内无名道路听风台路段进行绿化作业时被林春全驾驶闽E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倒车碰撞上。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认定,许春治无责任。许春治经送中国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缺血缺氧性脑病;3、肺挫伤;4、吸入性肺炎;5、肋骨骨折;6、右肾积水。

2018年3月28日,许春治之子徐金榜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许春治身份证、徐金榜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本、随车诊疗记录单、证人证词、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018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去年12月15日许春治在沉洲公园车行道上被货车撞伤一事的说明函》。2018年4月26日、27日,被告分别对洪泽水、洪玉章、徐金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8年5月29日,被告作出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7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许春治在沉洲公园内无名道路听风台路段进行绿化作业时被一辆货车撞伤,许春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8日将《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许春治、原告。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泉州市××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对许春治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出具的《关于去年12月15日许春治在沉洲公园车行道上被货车撞伤一事的说明函》明确其公司从2017年6月起,对沉洲公园进行日常养护,并将沉洲公园养护工作交由洪泽水、洪玉章负责并有报酬,洪泽水、洪玉章再雇短工帮忙。洪泽水、洪玉章在询问笔录陈述,原告公司如果有绿化的活需要工人去做,就找工人过去干活,工资按天计算,因为工人平时工资都是原告统一发放。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载明原告转账给洪泽水9月至12月的工资379897.50元,该工资并非洪泽水所有,而是包括洪泽水招用的劳动者的工资,上述证据可印证原告承包沉洲公园绿化养护工作,之后原告将沉洲公园绿化养护工作转包给洪泽水、洪玉章。而洪泽水、洪玉章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洪泽水、洪玉章招用的许春治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许春治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许春治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南安市霞美镇张坑村村民,属进城务工农民,且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故应认定为许春治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另,被告履行了受理、发出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园喷泉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洪泽水为公司雇员,非外部承包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为洪泽水投保团体意外险,洪泽水为上诉人公司雇员,在被上诉人对洪泽水的调查笔录中洪泽水也陈述其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负责把他招的工人带到工地干活等,上诉人与洪泽水、洪玉章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洪泽水、洪玉章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一审判决未追加洪泽水、洪玉章为本案第三人,也未通知该二人出庭询问,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与该二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许春治与洪泽水、洪玉章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洪泽水、洪玉章应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不是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无需为洪泽水、洪玉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辩称,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徐振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绿园喷泉工程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中,上诉人补充证据:《团体意外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各五份,欲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起每年为公司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起每年为洪泽水进行投保,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洪泽水为公司雇员,非承包人等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为洪泽水投保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二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许春治于2019年9月19日死亡,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徐振建承受。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是其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其对洪泽水、洪玉章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丰公交认字[2017]第2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绿园喷泉工程公司作出的《关于去年12月15日许春治在沉洲公园车行道上被货车撞伤一事的说明函》等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许春治在沉洲公园内无名道路听风台路段绿园喷泉工程公司承包的绿化项目内进行绿化作业时被货车撞伤的事实,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绿园喷泉工程公司主张其同意洪泽水为其招用工人到工地上班,并由洪泽水代发工人报酬,其并未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洪泽水、洪玉章。洪泽水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司机负责为公司招用并接送工人、领取工资及工人车费,其并未主张其承包了上诉人的工地业务,双方的陈述不能证明绿园喷泉工程公司与洪泽水之间存在工程业务转包的合意,且本案亦无书面转包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绿园喷泉工程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洪泽水、洪玉章,也无证据证明洪泽水在其招用工人中获取利益,因此,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绿园喷泉工程公司存在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洪泽水、洪玉章的事实,其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缺乏前提条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主张绿园喷泉工程公司转账给洪泽水的工资金额巨大属于工程承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泉州市××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绿园喷泉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并未认定绿园喷泉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进行违法转包的事实,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泉州市××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庄丽娜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淑婷

书 记 员 张秋萍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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