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03行初68号

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群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196744G。

法定代表人陈旭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原,福建云祯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惠燕。

委托代理人吴铭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振建(系死者许某某的丈夫),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不服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振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惠燕、吴铭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园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死者许某某在原告承包的绿化项目内绿化作业时被一辆货车撞伤,当天送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抢救,2019年8月12日办理出院,8月13日再次入院治疗,2019年9月14日办理出院,2019年9月19日在家中死亡。2019年10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许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2018年3月28日,许某某的家属提起关于许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5月29日被告作出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0月2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行终2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20年1月3日被告重新作出泉人社工认[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绿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快递单,证明泉人社工认[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死因及死者在事故发生日已满61周半。

3、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4、(2019)闽05行终2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被生效判决书撤销。

5、泉人社工认[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许某某已于2011年参加南安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6年开始享受养老待遇的相应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公司发出《调查询问通知》,并对原告公司员工魏某某、孙某某、洪某甲以及帮助洪某甲招用工人的洪某乙进行调查询问。但原告始终未按被告通知要求,对其拨付的379897.5元款项的性质及相应被发放人员情况等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对该案的重新核实,被告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泉人社工认[2020]4号),认定职工许某某在用人单位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绿化作业时被一辆货车撞伤最终不治身亡,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等,证明许某某之子徐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应邮寄凭证等,证明被告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

3、被告对徐某某、洪某甲、洪某乙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4、《关于对许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5、徐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对徐某某重新进行调查询问。

6、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重新发出举证通知书。

7、(2019)闽05行终2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但确认了许某某因于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许某某系原告同意由其员工洪某甲招用等事实。

8、证据清单、说明、记录单等,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但不能证明许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9、调查询问通知,证明被告要求提供相应款项说明、发放人员情况等材料,并通知相关人员配合调查。

10、被告对魏某某、孙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所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再次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许某某因交通事故不治身亡。

12、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应提交相关材料,原告未提供。

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许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不符合服从原告工作时间、地点、任务等安排,并遵从原告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并没有提交死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许某某是临时短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被调查人认为其母亲与原告是劳动关系的陈述有异议。对证据6、7、9-12无异议,证据8可以证明许某某在2006年3月就到了就到了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12月份无法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其在2016年4月份已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不符合人社(2016)29号文、(2019)37号答复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和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许某某在丰泽区沉洲公园内无名道路听风台路段进行绿化作业时被林春全驾驶的货车撞上。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认定,许某某无责任。许某某经送原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8月12日办理出院,次日再次入院治疗,于同年9月14日出院,2019年9月19日在家中死亡。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8年3月28日,许某某之子徐某某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5月29日被告作出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许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闽0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闽05行终264号二审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二、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三、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对该案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已生效的(2019)闽05行终264号二审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是,2017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许某某在沉洲公园内无名道路听风台路段绿园公司承包的绿化项目内进行绿化作业时被货车撞伤。被告对徐某某、洪某乙、洪某甲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则可以证实,许某某系绿园公司委托洪某甲并由洪某甲接来工地上从事绿化工作,许某某的工资由绿园公司转给洪某甲,并由洪某甲发放给许某某,许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从事的绿化工作是绿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出许某某系由绿园公司聘用、从事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有效保障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工伤保险权益。本案中许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绿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许某某系南安市霞美镇张坑村村民,属进城务工农民,且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许某某因事故伤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据该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法。原告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毓群

人民陪审员  黄泰阳

人民陪审员  洪秋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何 茜

书 记 员  叶雅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