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行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群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196744G。

法定代表人陈旭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原,福建云祯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原审第三人徐振建,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死者许春治配偶。

上诉人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徐振建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许春治在丰泽区沉洲公园内无名道路听风台路段进行绿化作业时被林春全驾驶的货车撞上。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认定,许春治无责任。许春治经送原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8月12日办理出院,次日再次入院治疗,于同年9月14日出院,2019年9月19日在家中死亡。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春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8年3月28日,许春治之子徐金榜向泉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5月29日泉州市人社局作出泉人社工认〔2018〕79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许春治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绿园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闽0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绿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闽05行终264号二审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泉州市××号《关于对许春治的工伤认定决定》;三、责令泉州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泉州市人社局对该案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春治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绿园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泉州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已生效的(2019)闽05行终264号二审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是,2017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许春治在沉洲公园内无名道路听风台路段绿园公司承包的绿化项目内进行绿化作业时被货车撞伤。泉州市人社局对徐金榜、洪玉章、洪泽水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则可以证实,许春治系绿园公司委托洪泽水并由洪泽水接来工地上从事绿化工作,许春治的工资由绿园公司转给洪泽水,并由洪泽水发放给许春治,许春治受到事故伤害时从事的绿化工作是绿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出许春治系由绿园公司聘用、从事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有效保障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工伤保险权益。本案中许春治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绿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许春治系南安市霞美镇张坑村村民,属进城务工农民,且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许春治因事故伤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泉州市人社局依据该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法。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绿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泉人社工认〔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应对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案涉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但本案从行政阶段到一审,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在行政阶段调查的证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生前有空便来,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的临时雇佣关系,一审认定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依据(2010)行他字第10号复函认定死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况,属越权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并未依据复函,一审法院不应帮被上诉人补充适用法律,且复函不具有法的性质,不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复函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不能同时适用,复函是针对请示案件中存在的情形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肯定,不是确认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使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决定书时依据了复函,复函针对的也是个案,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审查死者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泉人社工认字〔2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徐振建未作陈述。

经审查,绿园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绿园公司将沉洲公司内的绿化项目交由自己的职工自行招用劳动者,绿园公司派出现场管理人员对每日出工人员进行登记,并按登记情况核发工资,职工向公司领取后代为发放给招用的劳动者。劳动者许春治则按绿园公司员工要求,从事绿化作业,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认定许春治系由绿园公司聘用、从事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泉州市人社局所作案涉工伤决定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依据(2010)行他字第10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正确的。综上,绿园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泉州市人社局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后,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芳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