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503执41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群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196744G。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泉州市绿园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976203.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行为: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
二、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房产、土地、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976203.45元尚未能执行到位。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黄 克 明
执行员 傅 志 强
执行员 伍 晓 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