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4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8N。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涛,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XA。
法定代表人:武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
负责人:何燕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晨娅,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江西大厦世纪豪庭29B-30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1XB。
法定代表人:周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5D。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姹,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监理公司)、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向万科公司支付2001168.14元(12004607.94元×16.67%),深圳监理公司向万科公司支付2001168.14元(12004607.94元×16.67%),安固之公司向万科公司支付6002303.97元(12004607.94元×50%);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按过错原则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二、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与事实不符,亦与《禅城区“7.26”塌陷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不符,导致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与比例划分明显不当,应支持万科公司一审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主张。(一)一审判决认定万科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即行施工,是导致季华五路路面塌陷的最重要原因,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分析不符。1.从《调查报告》的事故原因分析可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基坑支护工程承包人中煤岩土分公司未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和质量监控,而建设单位万科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即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安固之公司监测不到位,预警不及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从上述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建设单位万科公司的行为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非事故发生的最重要原因,仅是管理方面的原因,故在一审判决采信《调查报告》的情形下,认定万科公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重要原因与《调查报告》结论不符,所作责任比例划分也不符合《调查报告》对各方所起的作用与原因的认定。2.案涉基坑工程,万科公司虽为建设单位、业主方,但通过合同方式将施工内容发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完成,并委托了监理公司对施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也委托了安固之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监测。无论从工程质量、管理角度看,还是从法律、行政法规对工程管理的规定看,抑或从工程实践看,万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合同方式对施工、监理、监测内容进行合理安排,本身并无过错。事实上,所有基坑开挖都将对周边地质结构和物理应力产生影响,进而可能出现安全隐患,而为消除隐患,都需要通过施工设计、专业施工、监理、监测等来保障安全,而案涉基坑的施工,有相应施工设计图纸,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是专业工程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同时还有监理公司监督施工,还有安固之公司进行安全监测及安全预警,所有这些都是为保障工程安全。事实上,无论是施工方,还是监理方,抑或监测方,均是为了其自身利益参与到案涉工程中来,故本案不应从受益的角度去考虑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以万科公司为实现自身利益组织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到案涉工程中来,基坑开挖改变地质结构和物理应力可能出现安全隐患为由,认定万科公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重要原因,理据不足。3.即使案涉基坑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但此仅是行政管理上的要求,即使是违法施工承担的也是行政法上的责任,而本案是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关联,取得规划许可证与施工许可证后开始施工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也不少见,也可从反面说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不应作为评价与衡量万科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因素,对万科公司的责任划分不应受此影响。同时,即使存在违法施工,作为施工单位的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对此本身也知情,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时,没有必要考虑违法施工的问题。4.对于案涉基坑的施工,为了防范风险,万科公司专门委托安固之公司对基坑周边环境包括建筑物、路面情况等进行监测,监测的目的即是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施工提供保障,故安固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起作用至关重要,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的作用。换句话说,如安固之公司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通过其相关专业监测数据,对塌陷风险进行提前预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完全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而如《调查报告》所述,安固之公司没有按《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布点监测,监测的次数和频率不符合规范要求,监测不到位,导致预警信息不够及时,安固之公司未能尽到其应尽义务,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过错最大。因此,安固之公司至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失50%的责任,一审判决仅判令安固之公司承担8%的责任明显过低。5.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作为直接施工单位,即使停工,但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对其所建工程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保障案涉基坑的安全,防止出现安全事故,而深圳监理公司既对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的施工行为负有监督义务,也对安固之公司监测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等负有监督义务,故对于安固之公司责任之外的50%部分,万科公司认为,根据各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角色和所起到的作用,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平均承担即各承担16.67%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万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所有损失仅承担5%的责任、安固之公司对所有损失仅承担8%的责任,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公平,有失公正,应予以纠正并支持万科公司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主张。(二)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有违常理,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守公平、合理原则。一审判决关于5%、5%、8%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合情理,也有违公平原则。即使是在主次责任情况下,对责任划分通常也是按三七或四六划分责任比例,一审判决按5%、5%、8%、82%这样的比例划分,完全有违常理,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对万科公司可追偿的损失范围、部分施工项目的已付款金额的认定、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一)万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偿的相关已付款或损失,是否应纳入追偿范围,应考虑相关款项或费用的发生是否有必要,与季华五路坍塌路段的抢险与修复是否具有关联。事故发生后,政府介入了事故调查处理,同时为及时修复受损路面,恢复交通,万科公司委托了上海设计院对季华五路辅道抢修工程施工图进行设计,然后按该施工图设计方案,立即组织了建禅公司、冠磊公司、岭南公司、盛瑞公司、彦民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汇江公司、龙煜公司、中天公司、建安公司、龙元公司、名远公司、广东电信工程公司(因抢险施工需要而对相关电信线路进行临迁和返迁)进行施工,并委托西北设计院、金平公司对季华路坍塌路段抢险工程周边进行监测,后委托佛山规划院对季华路坍塌路段综合线管及道路进行竣工测量。在抢险及修复施工中,为防止季华路坍塌路段继续向基坑内塌陷,必须向事故路段的基坑内进行回填(包括土方、砖渣、地砂、石子)、实施边坡支护措施、混凝土斜面护坡(边坡上浇混凝土)、钢花管钻孔等,同时也存在为抢险而开挖土方的情况,且为防止进一步坍塌事故发生,抢险过程必须对事故路段周边进行安全监测。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合同、施工量表、发票、付款单等证明,都是为抢险、修复季华路坍塌路段而必须实施的内容,故万科公司因此向上述案外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均属于季华五路坍塌路段抢险与修复相关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未将上述款项费用全部计入万科公司可追偿范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二)万科公司在本案中可追偿的款项中存在以下认定不妥:1.2015年9月7日,万科公司与上海设计院签署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中,万科公司按约定向上海设计院为万科广场季华路辅道抢修工程的施工图进行设计实际转款的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万科公司与西北设计院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表明万科公司委托其对万科广场季华五路北侧隧道以及北侧人行天桥抢险过程进行监测,包干总价25万元。万科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西北设计院转款25万元。该两项垫付款,合计45万元,已由万科公司实际支付。因此,对该项损失万科公司依法享有向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追偿的权利。2.冠磊公司施工的边坡支护工程、混凝土斜面护坡、安全护栏等,均属于抢险、修复的必要工程,故相关费用即739848.34元应全额计入万科公司可追偿的范围,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一半,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3.除第1、2点所列款项外,其余抢险、修复季华路坍塌而产生的费用,万科公司已实际支付,即一审判决第45页最后一段至第52页倒数第二段所涉及的施工内容及款项,万科公司均已完成支付,有相应的合同、发票、付款单等可佐证,请二审法院综合一审及二审证据予认定并支持。(三)本案所涉损失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范围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并不能因案涉基坑工程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就认定“对纯粹恢复及加固基坑所产生的费用”不能纳入万科公司有权追偿的范围。即使案涉基坑是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的,不代表其没有价值,不代表其损坏后就不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如简单地以违法施工建设的工程即不用赔偿,试问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行毁损而不承担责任,事实上案涉基坑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是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补正而取得的,故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案涉基坑系非法施工,对纯粹恢复及回填基坑所产生的费用不作为万科公司有权追偿范围”不当,应对此认定予以纠正。(四)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故造成季华路坍塌而造成的损失即为抢险、修复季华路坍陷而支出或产生的费用损失[如上述第(一)(二)项的损失],上述主张的损失均是为抢险、修复季华路坍塌而支出或产生的费用损失;二是造成施工好的基坑损坏的损失和基坑连续墙因事故埋入基坑内而对后续施工造成妨碍导致建设单位施工成本增加而造成的损失。对此,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作出具体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已依法予以确认。
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万科公司在工程施工至2/3时中途停工,停工时整个支撑工程没有完工,停工后一年内没有复工或进行维护,从而造成案涉工程坍塌。第二,关于本案工程坍塌的《调查报告》,其所陈述的事实是指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在停工前的施工行为,停工是万科公司的要求,与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没有关联性,责任在于万科公司,停工后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多次按要求履行提示或警示义务,但万科公司拒绝履行,导致案涉工程坍塌。第三,根据建筑法及佛山市的相关规定,案涉基坑在施工停工以后,一年内负有回填基坑的义务。综合以上三点理由,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固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万科公司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的主观过错,是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最重要原因,万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万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即开挖建设案涉基坑,是造成案涉损害结果发生的最重要原因。(二)万科公司在非法施工过程中要求施工单位停工,致使基坑支护结构长期处于未完工状态,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稳定结构,是导致案涉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案涉基坑于2013年6月开始施工。2014年3月25日,万科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其停工。该工程停工时基坑的冠梁、内支撑部分、东南东北方向的斜拉支撑、基坑内的立柱均未施工,无法形成设计要求的稳固状态,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承载力。万科公司放任案涉基坑长期处于未完工状态,且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承载力的情况下又放任基坑超期服役一年多,是导致基坑坍塌的重要原因。(三)万科公司在基坑超过一年的设计使用年限后,置施工单位及安固之公司的安全提醒于不顾,是造成案涉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按设计要求,案涉基坑的使用年限为一年,而这一年的使用期限是指基坑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起算的。案涉基坑于2013年6月19日开始施工,2014年3月25日被要求停工,至事故发生时已超期使用一年多。对于基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后果,中煤公司、安固之公司均曾向万科公司提出。2015年2月4日,施工单位通过监理公司向万科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称此时已超基坑支护结构一年的使用年限,其安全性应重新评估。2015年3月,安固之公司在与万科公司及监理单位的会议上提出,未完工的基坑支护结构已超过一年使用期限,要求重新评估、重新确定监测方案。但万科公司置施工单位及安固之公司的提醒于不顾,放任基坑在未完工状态下超期使用,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观过错。(四)万科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履行基坑回填义务是造成案涉损害结果发生的最重要原因。根据佛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深基坑与高大模板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佛建工[2006]21号)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万科公司在基坑支护结构超过使用年限后应主动回填基坑。案涉基坑属违法建设,万科公司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原本就不应该开挖建设,然其非法开挖建设且超过使用年限后又再次违反规定未予回填,故基坑坍塌是因万科公司过错而发生的必然结果。(五)万科公司在安固之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发出安全预警后,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是造成案涉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2015年7月24日,安固之公司及时向万科公司发出预警,通知其季华路一侧的路面下沉已达到报警值。施工单位收到安固之公司的报警后即向万科公司提出了明确的基坑回填方案。如万科公司在接到安固之公司预警后立即按照施工单位的方案采取回填措施,完全可以避免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万科公司置安固之公司的预警及施工单位提供的回填方案于不顾,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六)万科公司作为房地产建设单位,缺乏工程专业管理能力。在整个工程建设的过程中管理混乱、管理不到位;在整个事故处理的过程中缺乏专业的判断和处理能力,此是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合以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万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最大,应对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三、因万科公司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过错程度最大,且其主观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客观、适当。第一,基于上述分析,案涉基坑工程属非法建设,且在基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万科公司未履行回填义务,进而造成案涉基坑坍塌,一审法院认定基坑自身的损失由万科公司自行承担完全正确。第二,因万科公司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过错程度最大,故其承担的责任比例理应最大。万科公司早在基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时就负有基坑回填义务,但其却不履行回填义务并长期放任基坑超期使用,在2015年7月24日收到安固之公司的安全预警后仍未及时采取回填措施,故季华路路面塌陷的修复损失是万科公司未及时回填基坑而产生的扩大损失。万科公司的主观过错最大。一审法院综合各参建单位过错程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与(2016)粤060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意见一致,亦符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618号民事裁定中“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的认定。第三,虽然安固之公司认为其对基坑及季华路路面坍塌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安固之公司承担季华路路面修复损失8%的比例过高。但基于案涉基坑侵权纠纷已经三次法院审理,安固之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表示尊重,未再提起上诉。但安固之公司必须说明的是,安固之公司在万科公司长期违约且未向安固之公司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的情况下,还坚持监测工作,且已提前预警,已经尽到监测职责。造成案涉损失结果发生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万科公司。具体理由安固之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已作充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有关案涉侵权纠纷已分别经(2016)粤0604民初3693号案、(2017)粤06民终7618号案、本案一审的三次审理,三次审理的结果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均是一致的,万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四、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基坑及季华路路面修复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应予以维持。第一,关于万科公司主张的其与上海设计院签署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等费用,因没有合同相对方的工作量及具体监测内容等工作成果予以印证,万科公司无法证明这些约谈记录确已实际履行,亦无法证明与路面修复工程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完全正确。第二,关于万科公司主张的其与西北设计院签署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等费用。首先,因该约谈记录仅有西北设计院一方盖章,证明相关方并未就约谈事项达成合意。其次,约谈记录上写明“由政府委托佛山市禅城区盈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引入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对季华五路北侧隧道及北侧人行天桥抢险过程监测”。既然是政府方面委托的沉降监测,万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相关费用应由政府方面支付,与本案无关。再者,西北设计院不具有监测资质。既然是监测项目,监测单位出具的应该是监测报告,而非万科公司提交的《总结报告》,且监测报告应该由有资格的监测人员、报告编写人员及审核批准人员签字。而西北设计院出具的《总结报告》仅加盖西北设计院的章,没有具有资格的监测人员、编写人员及审核批准人员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完全正确。第三,关于万科公司主张的其与金平公司签署的第三方监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万科公司在未与安固之公司解除监测合同的情况下,又与金平公司签订第三方监测合同。金平公司的监测合同内容实际上是替代了安固之公司监测工作内容,与路面修复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以金平公司的合同与路面修复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及必要性为由未予支持万科公司的赔偿请求完全正确。第四,关于万科公司主张的其与冠磊公司签署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万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万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东晖于2015年9月10日确认的冠磊公司施工记录上记载,该工程施工合同为“万科广场三期基坑南侧加固工程”,故安固之公司认为该工程费用属非法基坑施工的一部分,应全额由万科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虽为基坑加固工程,因临近季华路,与季华路修复有一定的关联,故酌定将该费用的50%纳入赔偿范围,已经充分考虑到万科公司的损失,万科公司主张全额纳入赔偿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深圳监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支付万科公司代为履行修复责任而支出的款项2001168.14元(12004607.94元×16.67%);2.深圳监理公司支付万科公司代为履行修复责任而支出的款项2001168.14元(12004607.94元×16.67%);3.安固之公司支付万科公司代为履行修复责任而支出的款项6002303.97元(12004607.94元×50%);4.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对支付给万科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交汇处的佛山万科广场项目由万科公司开发建设,其中项目三期原设计场地内拟建7幢高层建筑,施工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该项目基坑工程设计施工图显示,基坑周长约863米,地下室3~4层,基坑开挖深度约为2.15~18.10米;基坑南侧地下室边线距用地红线最近为约10米,红线外为季华五路,道路边距地下室边约13米,距地下室边线约15米外有三污水管线,距地下室边线约20米为通信管线;基坑西侧、北侧西面与基坑内部(1-1剖面~8-8剖面、17-17剖面)设计侧壁安全等级为二级;北侧东面、东侧与南侧(9-9剖面~16-16剖面)设计侧壁安全等级为一级;基坑支护结构使用年限自支护结构完工之日起1年;基坑南侧(10-10剖面、11-11剖面)采用“放坡+支撑”支护形式,9-9剖面区域采用“放坡+锚索+斜撑”支护形式。
2013年6月28日,万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煤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综合体、五期B(2-8#-2-10#)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科公司将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综合体、五期B(2-8#-2-10#)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有:一、暂定开工日为2013年6月25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二、为确保基坑安全,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及时发现各种安全隐患和处理解决问题,在基坑施工开始至地下室完成至正负零前,虽有第三方监测单位负责监测,中煤公司自身亦必须对基坑支护结构进行监测(合同对检测项目、控制值、报告值和监测频率作出了具体约定)。三、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
施工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6月19日,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以下统称为中煤公司)既已进场施工,但2013年12月1日万科公司和深圳监理公司向中煤公司签发案涉基坑工程“4-4、5-5剖面钻孔桩”工程内容之开工令。基坑地下连续墙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8日结束,其中南侧9-9剖面(JT、UK段)、出土口剖面(TU段)采取“放坡+地下连续墙+锚索+斜撑”支护方案,地下连续墙有效深度为19.20米;锚索施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6日。中煤公司为案涉工程制定相应的施工方案与事故应急预案,也有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情形。
2013年7月8日,万科公司(甲方)与深圳监理公司(乙方)签订《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监理公司为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商业综合体)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入伙准备阶段、保修阶段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范围包括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等,监理费用总价暂定为5845980元。合同约定,由于监理工作失误而造成质量事故、安全事故、质量缺陷、进度延误、未满足质量目标等,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扣除监理违约金,扣款额度最高可累计到总费用的15%。监理合同签订后,深圳监理公司即组织其下属分公司深圳监理佛山公司进场提供监理服务。
2013年7月15日,万科公司(甲方)与安固之公司(乙方)签订《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深基坑第三方监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固之公司为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深基坑工程提供第三方监测服务。合同约定有:一、合同暂定造价为780716元,实际价款根据综合包干单价按工程量据实计算,按月支付。二、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支护结构顶部的水平位移监测,支护桩及地连墙、支撑立柱、土坡的倾斜变形监测,支撑系统的内力检测,锚索预应力监测,基坑内外地下水位监测,管线变形监测,基坑周围原有建筑物及道路的沉降监测,水位监测。
根据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基坑出具的《监测平面布置图》设计要求,监测的目的是为确保基坑顺利施工,做到发现情况及时处理,要求在基坑开挖及地下室施工过程对基坑安装不同的监测点,对基坑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指示进行监测,并设定基坑顶部水平和竖向位移、基坑周边建筑物与路面沉降、地下水位、围护结构斜测点、锚头受力情况、支撑梁应力等监测内容及监测点与监测频率,其中基坑周边建筑物沉降的控制标准为20mm、报警值为15mm、预警值为10mm,开挖期间深度小于等于5米的监测频率为1次/2天,5~10米间为1次/天,大于10米后为2次/天。设计要求当基坑监测指标达到报警值时,及时通知各方人员,讨论处理方案,并加密监测频率,提出处理措施;支撑梁需做护栏以确保监测人员安全。
2013年10月11日,安固之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对案涉基坑工程开展监测工作,至2015年7月24日,出具监测报表、阶段性报告、监测简报合计27份,其中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暂停监测。另外,万科公司还指示安固之公司从事合同外监测工作。万科公司未曾向安固之公司支付过监测费用,安固之公司已就相关费用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2014年3月26日,在案涉基坑土方开挖和支护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深圳监理公司以万科公司通知因三期办公楼以及两栋综合体涉及到方案变更而要求暂停施工为由,向中煤公司、案外人建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该两公司暂停对案涉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施工,载明2014年3月25日为案涉项目三期暂停工日期,复工日期以万科公司通知为准。
停工时,中煤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和作为建设单位的万科公司对中煤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综合体、五期B(2-8#-2-10#)基坑支护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全部完成,变更内容及签证资料已完成。至停工时,案涉基坑南面9-9剖面及出土口剖面完成地下连续墙及成第一道锚索,土方开挖至斜撑面土台部位,累计开挖至地面以下9.8米,尚未到底,原设计的斜支撑尚未开挖和形成,东南角部分地面开挖至冠梁面标高,开挖深度约2米,其余剖面未土方开挖,连续墙冠梁、支撑梁及锚索亦未施工。而基坑北侧五期三层地下室及基坑西侧三期地下室的支护结构均已完成使用功能,专家论证已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后,案涉基坑支护工程一直处于停止状态。
2014年9月1日,中煤公司向万科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称其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既已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已完成连续墙、支护桩等分项工作内容,工期与质量均符合万科公司要求,由于施工图纸等非施工方原因,其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停工令,钢构柱、支撑梁暂停施工,鉴于停工时间过长,复工日期不明确,造成其成本费用大增,故希望终止双方施工合同,并对已完工程价款办理结算手续。
2015年2月4日,中煤公司通过深圳监理公司向万科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称案涉项目三期基坑9-9剖面(JT、UK段)、出土口剖面(TU段)的连续墙及锚索最后施工时间为2014年1月6日,此时已超过基坑支护结构1年的设计使用年限,特别是锚索,存在抗拔力减小或失效等现象,基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需要设计方对基坑的稳定性、安全性重新进行计算、审核、评估。
2015年3月19日,中煤公司制作《基坑支护(评估)延期申请表》,载明基坑延期原因为:甲方(即万科公司)开发进度调整,基坑9-9剖面及出土口剖面(JT、UK段)部位第三方监测数据正常,仍在预警值以内。申请表所附专家审查意见认为,应对锚索按照规范要求的5%并不少于3根的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完成后再根据检测情况进行评估。
2015年7月6日,中煤公司再次通过深圳监理公司向万科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称案涉基坑部分剖面支护结构使用年限已远超1年的设计使用年限,再次强调万科公司要对基坑的稳定性、安全性重新进行计算、检测、审核、评估,重视其安全性。同时希望万科公司重新考虑合同解除事宜,并要求万科公司与其办理中间结算手续并支付工程款。
2015年7月11日,案涉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对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进行会审,会审意见之一即要求补充支撑轴力报警值、预警值及变化速率。
关于安固之公司对案涉基坑工程的监测情况,一审法院查明:
(一)安固之公司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出具的10份《监测报表》显示监测结论均为正常,但监测频率、监测点布置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安固之公司出具《监测报表》6份,监测结论均为:管线沉降观测点GD13、GD14累计变化量接近警戒值,应注意加密监测,其余项目正常。
(三)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安固之公司出具《阶段性报告》7份,监测结论均为:正常水平,建议施工过程中,定期对基坑周边地表及基坑周边进行巡视,在雨季施工过程中,注意基坑变化情况。
(四)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安固之公司暂停坑基监测工作。为此,深圳监理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安固之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安固之公司立即进场进行监测布点施工,现场监测时必须通知监理进行见证并签订工程量或现场确认单,如违反合同条款和图纸要求的监测频率,造成坑基出现坍塌、严重沉降或周边房屋异常情况而未及时反映监测结论并及时知会甲方、总包和监理,责任由安固之公司承担。
(五)2015年4月20日,安固之公司出具的《监测简报》将CJ1-CJ18的“上期累计值”全部归零,并将报警值由设计值15㎜调整为30㎜,监测结果显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间基坑监测数据正常。此后于2015年5月20日、6月19日出具的《监测简报》均显示基坑监测数据正常。
(六)2015年7月24日,安固之公司出具《监测简报》,监测结果显示CJ13监测点周边地面及建筑物沉降最大累计量达-95.9㎜,累计值和单日值均已超报警线,得出监测结论:1、本次监测数据显示,累计报警的项目为CJ12、CJ13、CJ14;2、路面下沉开裂长度约为156米,局部位置出现了明显的下沉开裂现象。简报建议对季华五路沿线加强巡查,并对支护结构进行加固。当日晚,安固之公司将监测预警告知监理公司并递交监测简报,同时将预警情况告知万科公司。
2015年7月26日7时36分许,禅城区季华五路万科广场工地一侧辅道出现塌陷,最终形成长约65米、宽约15米、深约4米的塌陷区,案涉基坑坍塌段水平位移达6.4米。
事故发生后,佛山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安监局、住建局、检察院、监察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法制局、总工会、质监局、住建局质监站、禅城区人民政府、禅城区安监局等单位派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监测鉴定和专家论证,调查组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确认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为205万元。关于事故发生原因,《调查报告》认定:(一)直接原因。基坑支护施工单位中煤岩土分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和质量监控。因建设单位设计方案有变动导致基坑停工时间过长,使基坑支护结构超期服役,墙锚式支护结构承载能力退化,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管理原因。1.相关责任主体责任不落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1)建设单位即万科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开始施工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基坑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施工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监理单位深圳监理佛山公司未尽监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施工的行为和第三方监测单位不规范不到位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3)第三方监测单位安固之公司监测不到位,预警不够及时是导致塌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虽然安固之公司在事故前两日(7月24日)能发出预警信号(检测报告只有沉降监测数据),并及时通报给其他责任单位,但因其没有按照《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的要求进行布点监测,监测的次数和频率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预警信息不够及时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万科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事故基坑和坍塌路段进行抢修:
1.2015年9月2日,万科公司与建禅公司签订《〈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综合体、五期B(2-8#-2-10#)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1)》,载明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综合体、五期B(2-8#-2-10#)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万科公司委托建禅公司对坍塌路段进行土方回填施工,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762400.60元。价格清单显示外购土回填2968立方米、外购砖渣9400立方米(20立方米/车×470车)、土方开挖外运920立方米。经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定外购土方2268立方米、外购砖渣470车、土方开挖外运920立方米,建禅公司抢修工程价款为755160.60元。建禅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万科公司开具金额为755160.60元的工程款发票,注明结算项目为佛山万科广场三期综合体、五期B(2-8#2-10#)土方工程。万科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建禅公司支付752658.60元,并由建禅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收取该款项。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39893.11元。
2.2015年8月,万科公司与金平公司签订《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基坑第三方监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科公司委托金平公司对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季华五路坍塌路段进行沉降和三期项目基坑监测,以及对周边建筑物安全进行鉴定等,工期暂定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暂定造价1310160元。监理公司代表在金平公司2015年7月27日至8月27日间《万科广场三期基坑南侧抢险工程监测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名,确认表所载监测项目为地面沉降、天桥沉降、隧道侧壁沉降、天桥水平位移、隧道侧壁水平位移和支护结构顶部水平位移。2015年11月16日,金平公司向万科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43308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注明结算项目为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基坑南侧抢险监测费,2015年12月4日,万科公司向金平公司转款一笔143308元。展诚公司以万科公司提供的资料未完全反映监测费用的计算依据(如判决监测方法的等级及单双向情况)为由,将万科公司主张的该项监测费用纳入无法确定的项目。
3.2015年8月25日,万科公司与冠磊公司签订《〈佛山万科广场五期B区(2-8#-2——1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1)》,上载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佛山万科广场五期B区(2-8#-2——1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冠磊公司承包施工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季华路塌方路段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607555.06元。补充合同价格清单显示混凝土斜面护坡面积为4130.91平方米,基坑周围设安全护栏为72米。监理公司代表有对冠磊公司《钢花管钻孔施工记录》进行签名确认的情况。粤能公司对冠磊公司就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基坑应急加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739848.34元。2015年9月22日,冠磊公司向万科公司开具金额为739848.34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张,载明结算项目为“佛山万科广场五期B区(2-8#-2-10#)桩基工程”。2015年11月24日,万科公司向冠磊公司转款739848.34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41231.52元。
4.2015年8月18日,万科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季华路段人行道修复施工合同》,约定由万科公司委托岭南公司对万科广场项目三期季华路段人行道修复工程进行施工,暂定价款232470.14元。后万科公司指令增加工程内容,即在季华路塌方部位种植木棉树2棵,监理公司代表在增加工程内容现场鉴证单签名并参与人行道修复分项工程验收。经粤能公司审核,岭南公司完成修复工程造价为209058.14元。万科公司与岭南公司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即10452.91元为保修款,该时应付款198605.23元。2016年4月1日,岭南公司向万科公司开具金额为198605.23元的工程款发票,注明结算项目为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三期季华路段人行道修复工程。2016年4月26日,万科公司向岭南公司转款198605.23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1701.39元。
5.2015年8月7日,万科公司与盛瑞公司签订《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季华五路坍塌路段泡沫轻质土施工合同》,约定由盛瑞公司为万科广场三期季华五路坍塌路段修复工程提供泡沫轻质土并进行填筑施工,合同暂定价暂定40万元。监理公司参与该分项工程验收,验收报告载明施工范围为K0+105.00—KO+164.00,实际施工日期为8月1日至8月8日。万科公司提供的《项目结算计量单》显示盛瑞公司完成轻质土施工1405立方米。经粤能公司审核,核定盛瑞公司完成修复工程造价为317880元。2015年8月14日、9月2日、9月16日,盛瑞公司分别向万科公司开具金额为172900元、94050元、50930元的工程款发票3张,发票注明结算项目为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季华五路坍塌路段泡沫轻质土施工工程。2015年8月18日,万科公司向盛瑞公司转款172900元。2015年11月18日,万科公司向盛瑞公司转款50930元。以上合计223830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79947.38元。
6.2015年9月17日,万科公司与彦民公司签订《佛山万科广场三期项目季华路段道路管网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彦民公司对佛山万科广场三期项目季华路段道路管网修复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为2015年8月9日,竣工日为2015年8月22日,合同包干总价为3177289.76元。同日,粤能公司对上述道路管网修复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3177289.76元。2015年10月26日,彦民公司向万科公司开具金额为3018425.27元的工程款发票1张,注明结算项目为佛山万科广场三期项目季华路段道路管网修复工程。万科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彦民公司支付3018425.27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97661.99元。
7.2015年9月10日,万科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约定由第三工程公司为案涉基坑抢险工程回填提供土方、砖渣及地砂并进行回填,包干总价119920元,具体为土方128车×230元、砖渣68车×700元、砂64车×670元。2015年11月13日,万科公司向第三工程公司转款119920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0603.21元。
8.2015年9月7日,万科公司与汇江公司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约定由汇江公司为季华五路路基混凝土工程所需水泥浆供货及浇捣(含运输等),确定包干总价为210750元(562立方米×375元/立方米)。2015年11月26日,万科公司向汇江公司转款210750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2715.18元。
9.2015年9月9日,万科公司与龙煜公司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约定由龙煜公司为季华五路抢险管沟打松木桩及支模,包干总价32600元。2015年11月26日,万科公司向龙煜公司转款32600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153.46元。
10.2015年9月10日,万科公司与中天公司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约定由中天公司为案涉基坑回填(提供并回填)土方、砖渣、地砂及石子,包干总价为486860元(具体为地砂261车×670元、砖渣327车×690元、反压土338车×220元、石子4车×3000元,规格为20立方米/车),监理公司代表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2015年11月6日,中天公司向万科公司开具金额为486860元的工程款发票,注明结算项目为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基坑回填土方抢险工程。万科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中天公司转款486860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69479.99元。
11.2015年9月11日,万科公司与建安公司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约定由建安公司为季华五路塌方处桥墩进行单管高压旋喷加固施工,包干总价为82800元,监理公司2015年8月18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确认工程量。2016年4月29日,建安公司向万科公司开具金额为82800元的工程款发票,注明结算项目为佛山万科广场季华五路塌方处桥墩加固工程。万科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建安公司转款82800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9695.78元。
12.2015年9月14日,万科公司与龙元公司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约定由龙元公司为对佛山万科广场三项基坑中沙、石子回填及季华五路抢修工程的场内物质提供及人工配合,包干总价569775.72元。2015年10月8日,龙元公司向万科公司开具金额为569775.72元的工程款发票,注明结算项目为万科广场项目六期工程。万科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龙元公司转款569775.72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64633.32元。
13.2015年9月14日,万科公司与名远公司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约定由名远公司为万科广场季华五路人行天桥工程自动扶梯进行检测,包干总价24000元。监理公司人员在检测工程单上签名。2016年3月24日,万科公司向名远公司转款24000元。展诚公司以万科公司提供的资料未完全反映检测费用的计算依据(如具体的检测项目、规格等)为由,将万科公司主张的该项检测费用纳入无法确定的项目。
14.2015年9月18日,万科公司与佛山规划院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约定由佛山规划院为万科广场三期季华五路坍塌路综合线管及道路竣工测量进行施工,包干总价21898元。2015年11月26日,万科公司向佛山规划院转款21898元。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815.07元。
15.2015年9月7日,万科公司与上海设计院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约定由上海设计院为万科广场季华路辅道抢修工程施工图进行设计,合同总包干价2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万科公司向上海设计院转款200000元。展诚公司以万科公司提供的资料未完全反映设计及测量费用的计算依据(如具体的测量工作量等)为由,将万科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纳入无法确定的项目。
16.2015年10月20日,万科公司与西北设计院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表明万科公司委托其对万科广场季华五路北侧隧道及北侧人行天桥抢险过程进行监测,包干总价250000元,万科公司未在该约谈记录上签章。2015年11月16日,西北设计院以万科公司为付款人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为佛山万科广场季华五路北侧隧道及北侧人行天桥抢险过程监测费。2015年12月16日,万科公司向西北设计院转款250000元。展诚公司以万科公司提供的资料未完全反映监测费用的计算依据(如具体监测内容等)为由,将万科公司主张的该项监测费用纳入无法确定的项目。
17.2016年3月18日,万科公司与广东电信工程公司签署《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上载:关于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塌方路段抢险过程涉及的电信线路临迁返迁工程,由广东电信工程公司施工抢修,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事项无误,广东电信工程公司报价工程费用总计3304198.78元,经甲方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中建达咨询公司与广东电信工程公司核算工程造价,确定电信线路抢险全部工程费用总计2599186.36元,双方就上述工程总价包干达成一致意见,后续签订合同作为支付依据,乙方申请进度款需提供等额发票。2016年4月20日,万科公司与广东电信工程公司签订《佛山万科广场三期电信抢修管线回迁临迁工程合同》,确定工程总价2599186.36元。2016年6月17日,广东电信工程公司向万科公司开具金额为2599186.36元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12月23日,万科公司向广东电信工程公司转款2599186.36元。广东电信工程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已经收取该款项。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部分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24768.54元。
2017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向万科公司支付37661.11元,深圳监理公司及深圳监理佛山公司向万科公司支付37661.11元,安固之公司向万科公司支付60257.77元。万科公司及安固之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终7618号民事裁定,认为:“经本院释明,佛山市****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由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与塌陷事故的关联性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鉴于该鉴定评估事项事关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基本事实,故佛山市****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该鉴定评估申请应予准许。考虑到该鉴定评估可能导致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并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故对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遂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另查明,中煤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深圳监理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安固之公司具有基坑监测相应资质。
诉讼中,万科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万科公司与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万科公司及时抢修,故在没有要求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参与或征求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意见的情况下,万科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抢修。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陈述:中煤公司与中煤岩土分公司是基坑支护结构的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虽万科公司与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签订了相应建设工程合同,但万科公司在案中明确其系追偿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关于各方责任分析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基坑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即进行土方开挖、支护结构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基坑工程及施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此应当有充分认知,而其组织或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均存在过错。依照基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所载,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基坑支护施工单位中煤岩土分公司未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和质量监控,因建设单位(万科公司)设计方案有变动导致基坑停工时间过长,使基坑支护结构超期服役,墙锚式支护结构承载能力出现退化,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原因则包括:(1)建设单位即万科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开始施工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基坑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施工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监理单位深圳监理佛山公司未尽监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检测单位即安固之公司监测不到位,预警不够及时是导致塌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事故调查报告系各相关部门联合调查作出,调查过程客观合法,本案无证据足以否定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调查报告。依据前述调查报告所载,基坑坍塌而造成附近季华五路路面塌陷,各方作为基坑工程的共同责任主体,是共同侵权人,应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各方的具体责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施工、监理、监测各方均是万科公司为实现自身利益而组织参与到案涉工程中,对周边建筑物及人员安全造成隐患的主要原因是不法基坑的开挖改变地质结构和物理应力。万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即行开挖建设,万科公司非法建设施工是季华五路路面塌陷的最重要原因。在非法施工过程中万科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停工,在支护结构因未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形成稳定结构并超期服役的情况下,置施工方的安全提醒于不顾,甚至监测方发出安全预警后仍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其过错程度最为明显,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是对土方开挖过程中构筑物理支护结构以确保开挖之坑道安全的行为,是基坑安全的保障,中煤公司未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和质量监控,也未能对安固之公司的监测工作给予有效配合与保障,给事故发生埋下安全隐患,但考虑到其系按照万科公司指令停工,且在长期停工和支护结构超期服役的情况下已向万科公司作出安全提示和合理建议,故应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
第三,监理方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施工秩序、质量进行监督、协调与管理,对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但深圳监理公司对施工各方协调监管不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
第四,检测单位对基坑结构及周边地质变化等按规范进行数据监测,是发现险情并作出及时预警的重要手段,安固之公司监测不到位、预警不及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施工方配合不畅、监理方协调不力、万科公司拖欠监测费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万科公司已委托他方对基坑塌陷造成的损害进行抢修,故就其已然承担或支付的赔偿费用,可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进行追偿。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
首先,鉴于万科公司对季华路辅道塌陷路段进行抢险修复施工而支出的修复费用的主张属于追偿性质,万科公司向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追偿应以实际付款作为前提,即已然支付的抢修费用,如展诚公司鉴定的单项工程造价高于万科公司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则应以万科公司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又因修复工程系万科公司单方与相关施工方签订、结算,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并未参与,故如展诚公司出具的单项修复工程造价低于万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应以展诚公司确定的鉴定金额为准。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属低原则确定修复费用。另,根据万科公司提供的付款资料,万科公司就季华路人行道修复工程向岭南公司实际转款的金额是198605.23元,万科公司就季华五路坍塌路段泡沫轻质土工程向盛瑞公司转款的金额是223830元,万科公司就季华路段道路管网修复工程向彦民公司转款的金额是3018425.27元,按照万科公司追偿应以实际付款作为前提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展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上述三项修复工程按属低原则确定的金额予以调整。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基坑工程不具有合法性,万科公司负有回填义务,故基坑自身之损失应由万科公司自行承担,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工程公司、中天公司、龙元公司的抢险工程均为基坑回填施工,与路面修复无关联,该部分费用应由万科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万科公司已付款施工项目与路面坍塌修复工程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万科公司主张的以下工程款与季华五路路面坍塌修复工程存在直接关联:1.向岭南公司支付的人行道修复工程款198605.23元;2.向盛瑞公司支付的坍塌路段泡沫轻质土工程款223830元;3.向彦民公司支付的道路管网修复工程款3018425.27元;4.向汇江公司支付的路基混凝土工程款210750元;5.向龙煜公司支付的抢险管沟打松木桩支模工程款22153.46元;6.向建安公司支付的塌方处桥墩加固工程款82800元;7.向佛山规划院支付的综合线管及道路竣工测量费用21898元;8.向广东电信工程公司支付的电信临迁返迁工程款2599186.36元;9.向名远公司支付的天桥工程自动扶梯第三方检测费用24000元。至于冠磊公司的边坡支护工程及建禅公司的抢险工程,根据工程内容和对路面修复工程的作用,一审法院确定其与路面修复存在关联性,但亦包含基坑修复内容,故酌定万科公司已付冠磊公司的抢修费用739848.34元的50%即369924.17元及万科公司应付建禅公司的工程款739893.11元的50%即369946.56元纳入可追偿范围。
此外,关于金平公司的监测费用,从工期约定、监测内容等合同约定比照安固之公司合同内外监测内容看,金平公司的监测是对安固之公司监测工作的替代,不能认定其与路面塌陷抢险修复工程存在直接关联,且安固之公司的监测合同尚未解除,万科公司另行委托监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相关费用由万科公司自行承担。万科公司主张的其向西北设计院支付的设计、测量费用及万科公司向上海设计院支付的监测费用,因无法看出具体的测量工作量及具体监测内容等,且无法证实与路面坍塌修复工程具有关联性及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就共同侵权行为而言,一审法院确认万科公司因履行修复责任而已实际支出款项共计7141519.05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中煤公司和中煤岩土分公司共同负担5%即357075.95元(7141519.05元×5%)、深圳监理公司负担5%即357075.95元(7141519.05元×5%)、安固之公司负担8%即571321.52元(7141519.05元×8%),对于万科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路面塌陷费用是万科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而其并非作为被侵权人向共同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故要求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科公司支付357075.95元;二、深圳监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科公司支付357075.95元;三、安固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科公司支付571321.52元;四、驳回万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114896.50元,一审法院按照前文确定的过错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负担的金额:万科公司负担94215.12元,中煤公司和中煤岩土分公司负担5744.83元,深圳监理公司负担5744.83元,安固之公司负担9191.72元。鉴定费197500元,一审法院按照前文确定的过错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负担的金额:万科公司负担161950元,中煤公司和中煤岩土分公司负担9875元,深圳监理公司负担9875元,安固之公司负担158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煤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变更名称为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中煤岩土分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变更名称为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中,首先,万科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深圳监理公司、安固之公司对万科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应有充分的认知,但上述各方均组织或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各方均存在过错。其次,万科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基坑进行非法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又因其自身原因通知施工单位停工,致使基坑支护结构长期处于未完工状态,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稳定结构,且由于停工时间过长,致使基坑支护结构超期服役,墙锚式支护结构承载能力退化。在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向万科公司发出安全预警后,万科公司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放任基坑在未完工状态下超期使用,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及重要过错。由上可知,万科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固然是有过错,但其通知各方停工,且停工时间过长,超出基坑支护结构1年的设计使用年限,并置各方的预警于不顾才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此其一。其二,中煤岩土分公司未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和质量监控,未对安固之公司的监测工作给予有效的配合与保障,致使工程留下安全隐患,考虑其是按万科公司的要求停工,且在长期停工及支护结构超期服役的情况下已向万科公司作出安全提示及合理建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亦无不当。其三,安固之公司存在监测不到位、预警不及时的过错,但考虑施工方配合不畅、监理方协调不力、万科公司拖欠监测费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安固之公司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亦无不当。其四,深圳监理公司未尽监理职责,对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施工的行为和监测单位不规范不到位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中煤公司、中煤岩土分公司合并承担事故5%的责任,深圳监理公司承担事故5%的责任,安固之公司承担事故8%的责任,万科公司承担事故82%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万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予确认的以下几笔费用提出异议:
一、上海设计院的设计及测量费。事故发生后,万科公司委托上海设计院对万科广场季华路辅道抢修工程设计施工图,根据上海设计院出具的季华路万科广场基坑塌方处置方案汇报,可知上海设计院已实际履行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因塌方发生在城市主干道路,为避免险情进一步扩大,及时恢复交通,有迅速制定科学、有效的塌方处置方案的必要。该施工图对路面修复具有关联性及必要性,虽然相关费用因计算依据不明确而无法评估,但万科公司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合同条件约谈记录》记载的金额一致,因该费用是在抢险阶段因情况紧急而发生,在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费用金额为20万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纳入万科公司可追偿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金平公司的监测费用。金平公司与万科公司签订《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基坑第三方监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平公司对佛山万科广场三期季华五路坍塌路段沉降和三期项目基坑进行监测,以及对周边建筑物安全进行鉴定。由于安固之公司作为基坑建设项目的原监测单位,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是本案事故责任方之一,故万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另行委托他人对基坑及周边路段、建筑物的沉降进行监测具有合理性,且安固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再为万科公司提供监测服务,而在抢险阶段为避免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对基坑及周边路段、建筑物的沉降及位移情况进行监测应确认具有必要性。万科公司已提供工程量确认表、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金平公司实际提供了监测服务,万科公司为此支付了监测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万科公司向金平公司支付了监测费143308元。因该笔费用发生在抢险阶段,情况较为紧急,且为避免险情扩大,必然对监测单位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本院将该笔费用纳入万科公司可追偿范围。一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纳入万科公司可追偿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西北设计院的监测费。根据《合同条件约谈记录》记载,西北设计院主要是在抢险过程中对基坑周边的季华五路北侧隧道及北侧人行天桥进行监测,比照金平公司的工程量确认表,可知西北设计院的监测时间及监测内容与金平公司提供的监测服务存在重复,万科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另行委托西北设计院监测的必要性、合理性,故该笔费用不应纳入万科公司的追偿范围。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第三工程公司、中天公司、龙元公司的工程款。上述单位实施的均为基坑回填土方抢险工程,由于万科公司开挖基坑为非法施工,万科公司本就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故回填基坑产生的费用应由万科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科公司认为上述单位的工程款属于其可追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冠磊公司的边坡支护工程款。根据工程内容和对路面修复所起的作用,可知上述费用的发生与路面修复具有关联性,因工程内容包含部分基坑支护,故一审法院认定冠磊公司的工程款的50%属于万科公司可追偿的损失范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六、建禅公司的工程款。建禅公司对季华路塌方路段进行回填施工,塌方路段的回填与基坑回填属两处不同地点发生的回填。塌方路段的回填与路面修复具有关联性,且与基坑回填并不重合,在基坑回填发生的费用(即上述第四项)已由万科公司自行承担的情况下,塌方路段回填费用(经展诚公司鉴定为739893.11元),应纳入万科公司可追偿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的50%纳入万科公司可追偿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一审已认定且各方无异议的其他各项费用,可知万科公司因履行修复责任已实际支出款项共计7854773.61元(7141519.05元+上海设计院20万元+金平公司143308元+建禅公司739893.11元的50%)。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中煤公司和中煤岩土分公司共同负担5%即392738.68元(7854773.61元×5%)、深圳监理公司负担5%即392738.68元(7854773.61元×5%)、安固之公司负担8%即628381.89元(7854773.61元×8%),对于万科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392738.68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392738.68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628381.89元;
五、驳回佛山市****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27.84元,由佛山市****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7098.83元,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负担4091.39元,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091.39元,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负担654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34元,由佛山市****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1762元,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负担298元,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98元,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