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民初字第7100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2029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天津朗钜天域2.2期工程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朗钜天域2.2期工程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单价3.1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91524元。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己方义务履行完毕,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给付原告72880元,后原、被告双方签署《应收款确认函》,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咨询服务费218644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费218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发票及进账单。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的监理费72880元。
2、应收款确认函(2012年7月19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218644元。
3、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欠款事实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对证据3--律师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欠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律师函送达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天津朗钜天域2.2期工程技术资料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朗钜天域2.2期工程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9152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和2011年1月18日分别给付原告29152元和43728元,合计7288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款确认函》,载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朗钜天域2.2期工程技术资料咨询合同》,编号为TJ-TY-2.2Q-前期-009-1,合同总价款为291524元;根据原告财物账面记载,截止到2012年6月27日,被告已经支付咨询服务费72880元,尚欠原告218644元;请被告核对,如与被告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在该《应收款确认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持有合同文本,现因未找到合同文本而未提供。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合同文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诉争合同文本,无法依据合同确定诉争款项的履行期限。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评价。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对原告发出的《应收款确认函》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函未对被告所欠款项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以被告确认债务的时间作为计算履行期限的时间。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186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