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与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630号
原告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显通金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显通公司)与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恒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被告航天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实际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中双方因劳务费计算标准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提前离场。原告离场后,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达成一致,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在该工程量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经修正为275754.23元。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鉴定机构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5754.23元。同时,被告应自劳务费数额确定后即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显通金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8年5月4日经登记变更为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将位于天津市XX路XX道交叉口的天津海河大观三期智能化工程中9号楼、10号楼、配建18号楼、地下车库及室外工程的隐蔽配管、明配管和线缆敷设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中双方因劳务费计算标准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提前离场。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达成《海河大观工程移交工程量单》。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造价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做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为:北京显通公司称其于2016年7月9日进场、2017年1月2日退场,航天恒星公司认为北京显通公司的施工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本次计价执行涉案工程施工当期适用的定额标准,即天津市安装工程基价(2016),人工计价及规费调整执行2017年第一季度费率,计价系数为1.395,规费调整为0.987。因涉案工程属于劳务分包,因此只计取人工费、利润和税金,所有材料费均未计算。鉴定意见为:北京显通公司施工完成的“天津海河大观三期智能化工程”劳务费为29284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被告航天恒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如下异议:1.北京显通公司的施工时间集中在2016年第四季度,为何要按照2017年第一季度费率进行计算。2.计价定额标准为天津市安装工程基价(2016)的依据是什么?信远造价公司对被告航天恒星公司的上述异议书面答复如下:1.依据现有的鉴定资料,双方对施工时间节点未达成统一意见,故本次鉴定依据的是双方认可的“2017年3月13日《海河大观工程移交工程量单》”作为鉴定的时间节点。2.本次鉴定依据的是双方认可的“2017年3月13日《海河大观工程移交工程量单》”,单子中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故本次依据2016年天津市安装工程基价,结合2017年第一季度费率进行计算。被告航天恒星公司对该异议答复仍有异议,申请信远造价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信远造价公司的鉴定人员表示如果原、被告双方对施工时间协商一致并提供具体时间,鉴定机构可以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正。 后在原、被告均同意案涉工程计价执行《天津市安装工程预算计价(2012)》(定额)及2016年第四季度费率,即计价系数按1.470计算、规费基数调整系数按0.936计算,人工费依照综合工二类按77元/日计算的情况下,信远造价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将鉴定意见修正为275754.23元。被告航天恒星公司对该修正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如下异议:1.对修正意见书中工程单价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提供2012天津定额,提供各项计算明细。2.修正意见书中的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修正意见书中施工图预(结)算计价表中第4项编号13-11和第5项编号2-1214的工程重复计算,第5项的工程内容中已经包含穿线工作内容,第4项又重复计算该项工作内容。且陕信【2018】造鉴字21号鉴定意见书中未存在此项目名称。第11项编号为2-585的项目并非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内容。3.为何修正意见中增加20%利润?鉴定公司在陕信【2018】造鉴字21号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计取20%,为何在修正意见书中又提出20%利润?信远造价公司对被告航天恒星公司的上述异议书面答复如下:1.关于“修正意见书中工程单价”问题。鉴定人是依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时间节点、工程量确认单、《天津市安装工程预算基价(2012)》、2016年第四季度人工费计价及规费基数调整系数等相关资料对鉴定意见进行的修正。2.关于“修正意见书中工程量重复计算”问题。(1)计价表中第4项编号13-11和第5项编号2-1214的两个项目分别为电线导管内同时穿的两种不同规格型号的导线,就应该分开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2)计算表中第11项编号为2-585的项目属于桥架工程的附属工程,应该计算工程量。3.关于“为何修正意见书中增加20%利润”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企业应该计取利润。 以上事实,有《海河大观工程移交工程量单》、鉴定意见书及修正意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75754.23元,并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6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该款连同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马宇玲 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
书 记 员  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