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5640号
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诚盈中心5号楼902、903、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辉,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1层1110。
法定代表人:赵衍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男,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辉,被告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奥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林公司、***赔偿奥信公司经济损失1 752 000元;2.判令金林公司、***。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金林公司以奥信公司名义承接了北京智晟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2016年6月24日,奥信公司与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就上述消防工程项目签订了《技术服务、联营管理协议》,约定金林公司以奥信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施工、设备采购、设备安装施工、调试、保修、施工现场安全、现场管理等工作。金林公司独立完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奥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金林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逾期及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违约情形。因金林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金林公司将奥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过程中冻结了奥信公司的公司账户,导致奥信公司产生融资损失 1 752 000元。
被告金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奥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林公司诉奥信公司一案中,金林公司依法行使诉权,不存在诉讼过错和保全过错,金林公司起诉的金额是依据奥信公司结算书中确定的金额免除已支付金额作为诉请构成。且奥信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另案保全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认可其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奥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全程参与整个项目,但是仅是项目的咨询。奥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没有担保的能力,且后来与奥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金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衍民、担保方***签订《技术服务、联营管理协议》,约定:依据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由乙方负责北京XX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全部工程内容;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或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合同价款按比例向甲方交纳技术管理费,具体比例为合同额的1%;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将扣除技术管理费余额到账7日内转给乙方,期工程款分期支付的,甲方应按相应比例进行扣除等。
2019年8月19日,金林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奥信公司、北京智晟XX公司(以下简称智晟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要求判令奥信公司、智晟公司支付施工费6 197 681.36元,返还保证金485 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申请对奥信公司名下账户采取保全措施。
2019年9月11日,平谷法院作出(2019)京0117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奥信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来广营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来广营支行)的账户内存款7 484 603.12元,期限为一年。后奥信公司申请复议。
2019年9月27日,平谷法院作出(2019)京0117财保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林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0年7月20日,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京双斗司鉴字[2020]01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号为(2019)京0117民初11546号,委托人为平谷法院,原告为金林公司、被告一为奥信公司、被告二为智晟公司;鉴定结论意见为北京市XX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 246 310元,其中无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金额为13 393 578元,有争议项目包括确定性意见造价鉴定金额563 823元、选择性意见造价鉴定金额为288 909元。
2020年8月19日,平谷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1154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1546号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申请人奥信公司在广发银行来广营支行的账户内存款7 484 603.12元,期限为一年。
2020年9月8日,奥信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700元。
2020年12月29日,平谷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1154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546号判决书),判决智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林公司工程款3 659 100元及利息(以3 659 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奥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金林公司管理费102 884元;智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林公司工期延误费288 909元及利息(以288 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智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金林公司质保金485 000元;驳回金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奥信公司不服11546号判决书,提出上诉。2021年5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作出(2021)京03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平谷法院11546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平谷法院11546号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驳回金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2月23日,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向金林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金林公司向平谷法院申请冻结奥信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7 484 603.12元,11546号判决作出后,金林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该份判决书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智晟公司,奥信公司仅承担返还102 884元管理费的责任,金林公司申请冻结奥信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属于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
庭审中,奥信公司提交其与奥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于基础案件诉讼期间共向案外人融资730万元,并以年化24%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即为其主张的损失。
庭审中,金林公司提交奥信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XX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总计应结算金额为15 343 165.63元,累计已支付10 298 300.27元,按确认价款95%计算应支付14 576 007.35元,应支付价款总计为427 707.08元。金林公司称在起诉奥信公司的11546号案件中,其诉请构成主要包括工程款5 090 826元、工期延误费用288 509元、质保金485 000元以及以5 090 82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前述共计7 484 603.12元。
查,2019年9月2日,广发银行来广营支行向平谷法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轮候冻结奥信公司存款2 934 192.62元,未冻结 4 550 410.50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前,故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故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须有法律依据,而该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并不包含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是否承担全部责任为判断标准,而需审查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奥信公司认为金林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技术服务、联营管理协议》仅约定奥信公司的资金管理义务,并未约定其付款义务;二是在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后,金林公司应对可能支持的诉请金额进行合理预期,对超额部分进行解封;三是在一审平谷法院作出11546号判决书后,在未判令奥信公司承担主要给付责任、金林公司未上诉以及奥信公司要求解封的前提下,金林公司仍未就保全财产申请解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主体。基础案件中,合同中约定奥信公司扣除技术管理费后向金林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项,奥信公司亦向金林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涉案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金林公司起诉奥信公司有合同约定,即便一二审判决均未判令奥信公司承担主要给付责任,金林公司起诉奥信公司,主体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诉请金额。金林公司诉请金额由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工期延误费用及利息等多部分组成,其中欠付工程款部分有奥信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为依据,其余诉请部分金额均有合同依据或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惯常约定,该金额虽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金额及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有差异,然该金额在金林公司起诉时不能合理预见。再次,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存在差异,当事人自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所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及金额的判断与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亦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本案中,金林公司在基础案件中以诉请金额作为申请保全的金额,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请的部分金额,但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金林公司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平谷法院作出11546号判决书后,未判令奥信公司承担主要给付责任、金林公司未上诉以及奥信公司要求解封,但该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故金林公司未申请解除对奥信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广发银行来广营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奥信公司在该行账户内金额为2 934 192.62元,且金林公司为轮候冻结,即在金林公司之前已有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故奥信公司称其因金林公司原因导致其融资73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奥信公司请求判令金林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000元,由原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学亮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