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北街18号院9号楼4层403。
法定代表人:徐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诚盈中心5号楼902、903、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1层1110。
法定代表人:赵衍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2020)京0117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证明由于奥信公司应支付**公司转包违约金286万元,故**公司实际欠付奥信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中扣除286万元之后的数额,才是**公司应向金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判项一关于**公司支付金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1.两级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出**公司直接向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判决,但前述法律依据的前提是**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就**公司欠付奥信公司工程款数额均未查清。2.从2017年6月26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二)判项三认定**公司承担金林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费288
909元及利息是错误的。现场根本不存在窝工,是金林公司和奥信公司耽误了工期,**公司应得到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赔偿。金林公司诉请的窝工损失,两级法院在金林公司提交证明窝工时长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且没有具体损失发生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错误支持鉴定机构的错误结论。鉴定机构错误依据与金林公司无关的涉案合同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计算窝工损失。1.金林公司在2020年12月28日线上开庭时已自认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是其他项目的工期延误造成的,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2.金林公司对2020年9月7日现场开庭的自认应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中“考虑**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后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就**公司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现**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此段认定是错误的。4.鉴定单位计算工期延误费用的依据及引用的合同条款错误。(三)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分配比例显失公平。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金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案不应与其它案件合并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确定奥信公司与金林公司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奥信公司将收取的管理费退还金林公司是否适当,对工程款数额、利息、工期延误费用的认定,对于一审判决**公司返还金林公司48.5万元是否适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正确。在对争议焦点详细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就争议焦点所涉问题的认定均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