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537号
原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北街18号院9号楼4层403。
法定代表人:徐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子贺,男,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诚盈中心5号楼902、903、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和,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世,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1层1110。
法定代表人:赵衍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男,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第三人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奥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和、张亚世,第三人金林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李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信公司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553.41万元;2.判令奥信公司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违法转包违约金286万元;3.判令奥信公司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1.3倍的维修费用(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金林大地公司就第一项、第三项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公司、奥信公司签订《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一、奥信公司应承担工期和质量维修的责任。1.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017年3月10日之前应完成消防验收,**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才收到消防验收意见书,奥信公司工期延误了129天,奥信公司应承担每逾期一日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53.41万元(1430万元×日千分之三×129日);2.**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奥信公司维修,但是至今未完成,防火门门磁未修复、消防风道与土建结构风口未连接及地下所有消防通风机房内风机支架及管道支架腐蚀生锈等问题,具体维修数额以鉴定为准。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7.2.3条的规定,奥信公司应承担质量违约金即1.3倍的维修费用。二、奥信公司应承担违法转包违约金286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1.14分包、转包违约金的约定,奥信公司未经**公司书面同意违法转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应承担违约金286万元(1430万元×20%)。
奥信公司辩称:1.**公司向我方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延期是**公司造成的,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公司应给付金林大地公司工程逾期损失,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2.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应当相匹配,我方未直接参与施工管理,未从涉案工程获利,亦未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公司要求我方承担高额违约金显失公平;3.涉案工程并非我方施工,且已验收合格,**公司已经接收并出售,其要求我方支付涉案工程1.3倍的维修费用没有依据。我方未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实际施工人金林大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林大地公司述称:1.**公司要求我方就第一项、第三项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与我方未签订合同,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公司与奥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不能依据合同向我方提出要求;2.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工期逾期问题,工期逾期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由**公司原因造成,且**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工期逾期费用;3.2017年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双方就施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洽商,涉案工程已不存在任何问题,**公司所述维修事项系因其维护使用不当导致;4.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截至**公司起诉日已经过质保期,我方不再承担相应维修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发包方**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奥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总价款为970万元。总工期为107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一部分1.14“分包、转包违约金”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分包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转包、借用经营资质等情形)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改,并承担本合同总价款20%/次的违约金。第二部分第三条3.4.1约定,对以下情况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2)政府临时通告;(3)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第二部分第十七条17.1.3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违反第一部分第1.7款约定,连续逾期超过15日的,自第16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承担当期应付款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11月26日,发包方**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奥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增加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地下一层消防工程施工,增加的全部施工内容总工期为2017年3月10日前施工完成并向甲方提交消防局出具的竣工备案表,增加的全部施工内容的总价款为460万元,并约定该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金林大地公司曾于本院起诉**公司、奥信公司,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期延误费用、奥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9)京0117民初115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4日,奥信公司(甲方)与赵衍民(乙方)、马中强(担保方)签订《技术服务、联营管理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全部工程内容。金林大地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进场施工,2017年6月2日施工完毕。3月28日,10#商业楼(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消防验收合格。6月26日,1-9#商务办公楼、DO1#地下商业及车库(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项目消防验收合格。该判决认为:奥信公司经投标后中标涉案工程,后与**公司签订了《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奥信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发包的法律关系。后奥信公司与金林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衍民、奥信公司的副总经理马中强签订《技术服务、联营管理协议》,将《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奥信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部转包给金林大地公司,违反了**公司、奥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非法转包。在施工期间,因存在工程量增加且消防专业工程要经过消防检测及消防局验收等事实,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鉴定报告,确定金林大地公司的工期延误费用为288909元。故本院判决**公司给付金林大地公司工程款3659100元、工期延误费288909元及相应利息等。**公司、奥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京03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认为奥信公司经投标后中标涉案工程,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奥信公司与金林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衍民、奥信公司的副总经理马中强签订《技术服务、联营管理协议》,将《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奥信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部转包给金林大地公司,构成非法转包,应为无效;**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并非其原因导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对工期延误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依法维持了本院(2019)京0117民初115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工程款及工期延误费的相应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奥信公司、金林大地公司均认可奥信公司将《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中的施工内容全部交由金林大地公司进行施工。
2021年6月24日,**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相关鉴定。后,**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撤回以上鉴定申请,并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奥信公司向**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53.41万元,金林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奥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违法转包违约金286万元;3.判令奥信公司、金林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奥信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保单号1016919192021001979)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冻结奥信公司的银行存款286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奥信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但奥信公司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应当由其履行的施工义务全部转包给金林大地公司,违反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公司要求奥信公司支付违法转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公司应当给付金林大地公司工期延误费用,**公司虽主张工期延误并非其原因导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公司要求奥信公司、金林大地公司连带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86万元;
二、驳回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8.7元,由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878.7元(已交纳);由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置业有限公司)。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仕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