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范绪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4执441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详卷。
被执行人:范绪荣,详卷。
申请执行人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65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荣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482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沪0104执44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继续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