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30民初6739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瀛南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桥镇康士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水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水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4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电动车损2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47007元;2、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16时39分许,被告上海水利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CE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XXX号处与由西向东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二车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海水利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CT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流水单、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崇明县陈家镇裕鸿佳苑居民委员会证明;6、购轮椅、助行器等票据;7、代理费票据。被告上海水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是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事故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16时39分许,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CE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XXX号处与由西向东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二车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8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后,被告上海水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车牌为沪CE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零时至2017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程序或其他违法等行为,从而导致鉴定不公等证据,故对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68元(已扣除16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上海水利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1日所发生的医疗费444元无对应病历,与本起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确为治疗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属必要费用,且并无不当,故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5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天×60元/天)。两被告认可每天25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两被告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原告护理费酌定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495元(2699元/月×5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流水单等证据佐证,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的误工费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10%)。被告上海水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崇明县陈家镇裕鸿佳苑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已居住、生活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海水利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主张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200元、衣物损300元。两被告认可衣物损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物损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故原告的物损费酌定为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包括轮椅费680元、助行器230元、高分子夹板640元)。两被告认为无医嘱,且功能重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伤者治疗伤情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为68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上海水利公司无异议,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原告的鉴定费的核定为1950元;12、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上海水利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原告的代理费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024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因案外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上海水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798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0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9254元;三、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7000元;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8元,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