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奚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号201、202、203共3套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月7,500元。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原告亦同意,双方协商将租金变更为每月8500元,自2013年1月,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在原告的催促下,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写了“欠条”,说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共计17个月,月租金8500元,共计144,500元。被告又承租房屋至2014年11月,但只支付了租金33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欠付的租金共计16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欠付的租金共计144,500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号201、202、203室房屋产权人。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欠条,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金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共计17个月尚未支付,共计144,5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催缴,但被告尚未将欠付的租金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租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2014年6月至11月的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欠付的租金共计1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19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