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水利公司与金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97号
原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因业务资金所需,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支付被告金额200万元支票一张,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2009年8月2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50万元,归还日期2010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2011年2月17日被盖章确认收到原告的催款函。2013年2月2日被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的催款函。2014年2月12日被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万元自2009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50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被告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暂时停止经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17日、9月30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2009年2月16日付款凭单、2009年2月17日支票回单、2009年3月2日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3、2009年9月30日上海银行电子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4、2011年2月17日、2013年2月2日、2014年2月12日催款函各1份,证明原告催讨借款2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379元,由原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79元,由被告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