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3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迎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迎新,被告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2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汇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576万元,于2011年7月6日通过案外人**账户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86万元。其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为增加被告***的履约信用,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截止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6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本金及利息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就其中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分别向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就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共支付律师费10万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80万元,2、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为669,147.20元),3、三被告以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1%的30%计算的违约金(暂计为2,236,963.02元),4、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确由答辩人所借,实际由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合作开发地块。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资金的使用者和担保者,现因合作开发地块融资成本高于担保成本,其未履行担保义务,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应由其负担。且违约金、律师费过高,标准应予下调至本金及利息的20%。
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还款担保协议,借款本金600万元在协议到期后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因答辩人未见过原告,所以无法履行担保协议,收到诉状后,答辩人已将600万元付至法院,履行了担保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约定利息的按约定,未约定为应为无息借款,且违约金、利息的总和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也不能重复计算。律师费应按相关收费办法收费。
被告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将600万元汇入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是为合作开发项目,现出现问题双方还未合作,钱也不是答辩人在使用,答辩人也有损失,无法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中汇入576万元,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通过案外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汇入386万元。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陆某某代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确认被告***未归还本金为680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68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逾期未偿还完毕,则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本金及利息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愿就其中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60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承诺,如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愿意在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内,将其在其与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上海浦东康桥工业区46号地块”中所享有的权益全部折抵给原告。2013年4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2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2011年5月19日收到原告以汇款方式提供的借款576万元,2011年7月6日收到汇款386万元,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账户转账给被告***的,以上借款本金合计962万元,此前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2年8月16日还款担保协议签署之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计68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催讨无果,故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共支付律师费10万元。
审理中,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600万元付至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还款担保协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律师函及回执、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以借款确认书、还款担保协议、银行凭单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确认书及还款担保协议中虽约定“相应利息”,但均未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方式,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均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至于律师费10万元,基于还款担保协议,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考虑涉案标的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担保协议中载明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愿就其中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就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的保证范围进一步予以明确,故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并以68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清偿的款项中的6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清偿的款项中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42元,减半收取计40,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908元,由被告***、上海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13元,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