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2359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SURAYCHU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于2018年9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的《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5台并委托原告下属安装公司安装,合同总金额968,000元,其中货款828,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于一年免保期后7日内付清。安装款140,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嗣后,双方签订《追加减合约书》,约定于验收合格款中追减货款12,000元,双方货款变更为816,000元,安装款不变。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涉5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于2015年4月14日经检验合格后交付正式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2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41,400元未付,遂原告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约书》、《追加减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办理企业更名手续,由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21日前付清所有价款,被告至今尚欠41,400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并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1,400元;
二、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江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