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民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鸿民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5864号
原告:鸿民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鸿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懂事。
原告鸿民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24万元整;2、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所欠款利息55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1年3月与被告签订“大仁新苑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0个月,监理费为46万元,并约定工程延期按每个月增加1万元补偿。2011年3月起,原告组建项目监理部进驻现场开始监理服务,到2013年12月通知原告退场,服务时间共计34个月。原告已收监理费36万元,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被告应支付剩余费用24万元。2014年3月,原告要求结算,并书面送达被告,被告公司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结算,后再未积极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建筑面积统计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收款收据、大仁新苑结算监理服务费的情况说明、短信催款记录、监理费利息计算单,均收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大仁新苑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监理大仁新苑工程,以工程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计取监理费,总计46万元,工期20个月,从进驻现场起算,并约定因建设方或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在2个月以内的,监理方不再增加监理费用,因建设方或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2个月以上的,委托方同意在暂定的监理费之外,按每月增加1万元对服务方进行补偿。合同还约定,自签订后15日内,由委托方支付全部监理费中的60000元给监理方以及之后费用的支付方式。2011年3月起,原告即组建项目监理部进驻现场开始监理服务,直至2013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退场,服务期间共计34个月,较合同约定延期14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庭审陈述,其已收取监理费共计36万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出具监理服务费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审核结算,经联系沟通,被告公司对剩余监理费未予结算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监理期为34个月的监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36万元,对剩余应支付监理费24万元(46万+14万-36万)结合其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部分,其以利息的方式计算,以本金24万元按照年贷款利率5.76%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算至2018年3月15日),结合双方合同中对未按期支付监理费的约定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向被告书面督促审核结算的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应给予对方一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故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计算为5414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24万元。
二、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欠款利息54144元。
本案诉讼费5729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占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