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润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07某某与江阴润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0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童增兵,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羌族,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润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东大街365号5楼。
法定代表人:徐晓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叙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增兵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润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8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增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童增兵与润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江阴市余润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润公司)将其位于江阴市的车间扩建工程发包给润佑公司,润佑公司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张某,张某又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架子工工作分包给王某某。2018年11月,王某某找童增兵到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由王某某发放,其劳动受王某某指挥。2018年12月26日12时30分左右,童增兵在上述工地干活时受伤,为主张工伤赔偿事宜,请求确认其与润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润佑公司未作答辩。
童增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童增兵与润佑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童增兵在润佑公司承包的位于江阴市的工地受伤,陆某某系润佑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童增兵提交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载明,其因“头面部外伤后肿痛流血1小时”,于2018年12月26日至江阴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下睑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外伤情散瞳”。
2019年4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载明:“2019年4月6日15时00分,周庄派出所接110报警:周庄镇砂山大道155号余润金属公司内工地上,报警人称自己去年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受了工伤了,现在眼睛受到很大影响的,对方现场都不理其,现其在这个工地里面,其与公司经理打电话的,对方说会打电话给其的,但是对方一直没有与其联系,告知自行找负责人协商,其不肯,之前没有报过警的。”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报警人童增兵(男,510726197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白果林村三组)称其于2018年12月26日在余润公司干活时不慎被木方砸到,致鼻梁骨折,视力受损,工地负责人陆某某(男,19880523,周庄华宏人)未处理遂报警,告知童增兵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童增兵在审理中提交了录音资料一组,童增兵称录音内容为2019年1月以来童增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与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的通话录音及陈某某、童增兵、罗明与陆某某的谈话录音,并称该组录音可以证明润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张某,张某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架子工工作分包给王某某,童增兵是王某某手下的木工,并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受伤;润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实际上为证人证言,童增兵仅提供了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证据内容也反映童增兵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接处警经过、童增兵的病历和出院记录、童增兵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本案中,童增兵主张其与润佑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润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童增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润佑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童增兵陈述案涉工程由润佑公司多层分包至王某某后,系由王某某找童增兵做架子工,且由王某某对童增兵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故童增兵主张其与润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童增兵与润佑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质证经过情况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童增兵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项事实,有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童增兵的自认及其提供的证据,童增兵虽然在润佑公司工地工作,但系王某某雇佣,从事的劳动系余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润佑公司,再层层转包给王某某劳务的一部分。童增兵由王某某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而润佑公司与童增兵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润佑公司是否承担童增兵因工受伤的相关责任,以及童增兵工作场所等因素不必然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据此,童增兵与余润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童增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童增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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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