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8245号
原告:童增兵,男,羌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润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东大街365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P6QG582。
法定代表人:徐晓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叙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增兵与被告江阴润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增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告润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童增兵与润佑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江阴市余润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润公司)将其位于江阴市的车间扩建工程发包给润佑公司(项目经理为陆丹力),润佑公司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张辉,张辉又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陈梦德,陈梦德又将架子工工作分包给王德全。2018年11月,王德全找童增兵到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由王德全发放,其劳动受王德全指挥。2018年12月26日12时30分左右,童增兵在上述工地二楼干活时,被楼顶的木方掉下砸中面部致眼睛和鼻子受伤,随即被送医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下睑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外伤情散瞳。受伤后,童增兵多次与王德全、张辉及陆丹力沟通协商工伤赔偿事宜。童增兵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在申报工伤过程中,缺少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童增兵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童增兵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佑公司辩称:余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润佑公司施工,润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陆丹力,童增兵在上述工地受伤,但润佑公司并不清楚童增兵为何在工地干活,润佑公司不清楚童增兵陈述的分包关系,也不认识张辉、陈梦德、王德全;根据童增兵陈述,童增兵是王德全的雇员,润佑公司与童增兵之间无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童增兵在润佑公司承包的位于江阴市的工地受伤,陆丹力系润佑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童增兵提交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载明,其因“头面部外伤后肿痛流血1小时”,于2018年12月26日至江阴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下睑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外伤情散瞳”。
2019年4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载明:“2019年4月6日15时00分,周庄派出所接110报警:‘周庄镇砂山大道155号余润金属公司内工地上,报警人称自己去年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受了工伤了,现在眼睛受到很大影响的,对方现场都不理其,现其在这个工地里面,其与公司经理打电话的,对方说会打电话给其的,但是对方一直没有与联系,告知自行找负责人协商其不肯,之前没有报过警的。”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报警人童增兵(男,510726197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白果林村三组)称其于2018年12月26日在余润公司干活时不慎被木方砸到,致鼻梁骨折,视力受损,工地负责人陆丹力(男,19880523,周庄华宏人)未其处理遂报警,告知童增兵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童增兵在审理中提交了录音资料一组,童增兵称录音内容为2019年1月以来童增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与王德全、张辉、陈梦德的通话录音及陈梦德,童增兵、罗明与陆丹力的谈话录音,并称该组录音可以证明润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张辉,张辉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陈梦德,陈梦德将架子工工作分包给王德全,童增兵是王德全手下的木工,并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受伤;润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实际上为证人证言,童增兵仅提供了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证据内容也反映童增兵与王德全系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接处警经过、童增兵的病历和出院记录、童增兵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本案中,童增兵主张其与润佑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润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童增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润佑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童增兵陈述案涉工程由润佑公司多层分包至王德全后,系由王德兵找童增兵做架子工,且由王德全对童增兵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故童增兵主张其与润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童增兵与江阴润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童增兵已预交),由童增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佳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