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润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20QG9J,住所地江阴市***世纪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阴润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P6QG58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东大街365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阴市硕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其公司的工地水电安装施工均是承包给案外人**,约定按天结算工程价款。***系案外人**聘请的员工,有关工资结算均是**与***结算,事发当天***在其公司工地干活,其公司也不知情,不存在其公司对***工作的安排和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其之前是跟着**到案涉工地工作,但后期是硕顺公司直接联系其去工地工作,工作内容***公司安排。其在硕顺公司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硕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润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硕顺公司在2021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硕顺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构筑物的拆除;机电设备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安装;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 润佑公司承建了江阴市华宏世纪苑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硕顺公司。 2021年7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华宏世纪苑做水电工程的下水道安装工作,切割下水管道时切割片断裂飞出击伤右眼,***随即将***送至江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此后***先后至江阴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创伤性虹膜根部离断;5、右眼眼球钝挫伤。***为***垫付了医疗费。 2021年1月,***报警称其7月8日在华宏世纪苑旁边的工地干活眼睛受伤了,当时没有报警,现在老板不负责。民警到现场后**称2021年7月5日叫了**帮其到江阴市××镇××门面房做水电,其又叫了老乡***一同做水电。到了2021年7月8日,***在做水电时不慎被切割机的断磨片飞伤眼睛,后诊治花了2万余元,视力也受到影响,还需后续治疗,今日便在华宏世纪苑30幢103室找到**要求赔偿,但**称其未叫***帮他干活,不愿赔偿,双方产生纠纷。民警告知其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22年4月18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硕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能补证而不予受理,***遂起诉至法院。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为证明其与硕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时称是***叫他去华宏世纪苑工地上做水电安装,***还叫他喊一个人一起做水电安装,他便叫了老乡***。一起做了两天,第三天开始他有事情不做了,***让他问问***,***说做的。第三天***一个人去了工地,具体做了什么工作他不清楚,是***直接安排***做的。第四天时***在该工地上切割管道时砂轮片飞出伤到了眼睛,他不在现场。***干活期间的工资是***转给他,他再转给***的,与他的工资标准一样,都是280元/天。***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接处警记录相互印证,是***叫他到涉案工地做水电工作的。硕顺公司认为证人**的由***让**叫***一起干活不是真实的,事发当天是**没空叫了***代替的,并未经过***同意。 ***还提供了通话记录,显示2021年7月7日上午7:09分***主动打电话给***,证明是***叫他到涉案工地干活的,***对此是知晓的。硕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客观的反映通话内容,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到涉案工地工作的具体过程,*****2021年7月6日晚上6点多**给他打电话,称***让他次日到涉案工地干活,他答应了。**将他的手机号码告知了***。2021年7月7日早上,***在涉案工地没有看到他,便打电话给他,他说已经在工地了。***便安排他做下水管道的切割安装,当天**有事没有去。下午5点钟左右,***让他回家了,还说明天还得继续做,因为要抢工期。次日,他如约到达涉案工地,约在上午8点半到9点,他在切割下水管道时切割片坏了,伤到了眼睛。硕顺公司对***受伤的过程无异议,但认为7月6日***反复强调要求**给他干活,7月7日上午**打电话给***称自己没空,**便叫了***过来干活,出于**的面子,***还是同意***继续干活了。7月7日***打电话给***是确认一下他是否已经到了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首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至涉案工地做水电工作虽然是经过**的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是知晓的,通过***提供的通话记录、通话的时间,2021年7月7日早上***是主动打电话联系***的,硕顺公司也承认***是确认一下***是否已经到达涉案工地,对***在涉案工地做水电工作是认可的,这与***的**及证人**的证言是相互印证的,可以证明硕顺公司与***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涉案工程由润佑公司承建并将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硕顺公司,硕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水电安装工程属于其主营业务范围,***的工作由***安排,劳动报酬最终也是***支付,再结合***带***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与硕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确认***在2021年7月8日与硕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硕顺建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与硕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硕顺公司称其公司将涉案工地的水电安装施工承包给了案外人**,其公司不知晓***事发当日在涉案工地工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通过***提供的通话记录、录音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日是硕顺公司联系***至涉案工地工作并指示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硕顺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硕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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