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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江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21317号 原告:邱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江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审理中,邱某某申请撤回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2024年1月17日、1月3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1603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8日8时许,江阴市南闸街道某村(以下简称某村)部分民房进行拆迁。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在拆除某村前新庄西xx号房屋时,该房屋二楼的一个砖结构梁掉落到邻居前新庄西村xxx号正房与辅房之间的天井内,将前新庄西村xxx号房东的她砸伤。事故发生后,她在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4982.25元,其中,某乙公司垫付14621.05元,她自付361.2元。经诊断,她的伤情为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部及枕部顶部皮下血肿、左胸第5-9侧前肋骨折。2023年8月31日,经无锡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她因肋骨骨折8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她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经计算,她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2600元(565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0356元(6017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元[其父亲***93周岁,育有子女4人;计算方式为:(37796元-1075元/月×12个月)÷4人×5年×10%]、交通费500元,合计175000.25元,该损失应由某乙公司予以赔偿。因某乙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621.05元,其尚需赔偿她160379.2元。为此,她特将某乙公司诉至法院。 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于2023年2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2022年11月08日08时56分南闸派出所接110报警指令称:我们在拆房子,房子上掉下来的一个板砸到了人,已经叫救护车送医院了。民警到现场,经了解是某村部分民房在拆迁,工作人员洪某、江某在南闸某村前新庄西村xx号拆房子时,房子二楼的一块水泥砖横梁不慎掉落砸到了邻居前新庄西村xxx号正房与辅房中间的天井内,房东邱某某正好在天井内,导致邱某某被砸,民警到现场发现邱某某的头部流血,地上有血迹,后邱某某由120送往南闸医院治疗。”的接处警情况1份,证明某乙公司在她邻居家拆房屋时不慎将一个砖结构梁掉落她家,导致她被砸伤;2、门诊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她因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部及枕部顶部皮下血肿、左胸第5-9侧前肋骨折住院治疗13天,自付医疗费361.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她因肋骨骨折8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她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4、江阴农商银行流水、江阴市某某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022年11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工资发放单各1份,某甲公司会计***在工资证明上签名,并留有手机号码,证明:(1)她在某甲公司从事锯工工作,工资押4个月发放;(2)其2022年3月29日所获工资5594.11元系202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2022年4月27日所获工资7841.99元系2021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2022年5月27日所获工资5561.36元系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的工资;2022年6月28日所获工资5082元系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的工资;2022年7月27日所获工资7271元系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的工资;2022年8月30日所获工资7165元系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2022年9月28日所获工资3613元系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工资;2022年10月26日所获工资6549元系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工资;2022年11月29日所获工资4120元系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的工资;2022年12月30日所获工资4745元系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的工资;2023年1月9日所获工资5546元系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的工资;2023年3月2日所获工资4724元系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的工资;2023年3月30日所获工资3204元系202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的工资;2023年8月31日获得工资11411元;(3)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对她停发了工资。2023年3月21日,她开始上班,相应工资于2023年8月31日开始发放;5、户籍证明、江阴市月城镇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她父亲***出生于1930年1月8日,育有子女4人,除每月享受失地农民待遇1075元外,无其他收入。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2022年11月8日上午,他公司拆房人员到邱某某邻居家拆房屋。在拆房之前,他公司工作人员***问邱某某是否上班,邱某某表示要上班的,并把门关上。当时,他公司工作人员不知道邱某某去了哪里。然后,他公司开始拆邱某某邻居家房屋。在拆房过程中,该房屋上的一个长约1米、宽约0.2米的砖结构梁掉落后砸穿邱某某家天井上方所搭铁皮顶,掉在天井里。当时,他公司不知道邱某某在天井里,现场也没有监控,事发经过无法完整反映。因此,邱某某的受伤与砖结构梁掉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2、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将邱某某送到医院,并为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4621.05元;3、如果法院认为他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对邱某某主张的自付医疗费金额361.2元、住院13天、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别按照30元/天、80元/天、200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因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鉴定费3060元,由法院认定;4、邱某某家天井处所搭铁皮房屋属违章建筑,故邱某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责任。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为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4621.05元。 对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接处警情况,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接处警情况记载的是他公司工作人员***的报警内容,因并未准确反映事故真实情况,他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门诊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记载,邱某某系“1小时前不慎摔倒致头面部受伤”,而不是被坠落物砸伤;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由法院认定;4、对江阴农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甲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单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工资证明未注明联系人***与某甲公司的关系,邱某某也未举证证明***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有权在工资证明上签字;第二,工资发放单系事后补充提供,不具有真实性;第三,工资证明、工资发放单并不足以证明邱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邱某某尚应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第四,就工资情况,邱某某还需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对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某甲公司已发放当月工资,故事故发生前邱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的每月工资计算,金额为5451元;5、对户籍证明、戴庄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法院对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邱某某的收入并未受到实质影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从邱某某的收入中获得,法院应避免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赔偿。 对某乙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邱某某无异议。 审理中,邱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将她送到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有关她受伤原因的记载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医院所作陈述;2、事发当日,她隔壁邻居家的房屋进行拆迁,她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当时,她到家中天井拿盆子,刚到天井,就发现有东西掉下来,她随即晕了过去,是否被砸到她也不清楚。过了一会,她有了点意识,发现头上有血,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将她送到医院救治;3、2023年3月30日的工资3204元系2022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因事故发生于2022年11月8日,故她在该月并未足月上班,3204元不应作为计算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的基数;4、经计算,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50元,故她主张误工费22600元(5650元/月×4个月);5、不清楚她家天井处所搭铁皮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6、某乙公司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对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7、她在自己家中被坠落物砸伤,故她对案涉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某乙公司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邱某某家天井处所搭铁皮房屋系违章建筑,故邱某某自身对其受伤存在较大责任;2、他公司对邱某某的受伤原因不清楚;3、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时其不清楚是否被东西砸到。因此,邱某某的受伤是否系他公司拆迁行为导致物体坠落造成存疑;4、邱某某受伤并非他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谁也不希望事故发生,请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适当减轻他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邱某某、某乙公司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相关事实作如下认证:1、对接处警情况,因系公安机关出具,其真实性可予确认;2、对门诊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因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因系原件,其真实性可予确认;4、对江阴农商银行流水,因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虽未经该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形式上稍有瑕疵,但因工资证明已基本符合证明的法定要求,结合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2023年8月31日才开始取得工资的情况,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工资发放单,因邱某某、某甲公司已分别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证明对邱某某的工资情况予以说明,故工资发放单已无认证之必要,本院不作认定;5、对户籍证明、戴庄村委证明,因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乙公司以邱某某已主张误工费为由认为邱某某不应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某乙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因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邱某某的受伤原因,本院认为,邱某某的受伤原因为:事发当日,某乙公司在拆除邱某某邻居家房屋的过程中,该房屋上的一个砖结构梁从高处掉落到邱某某家天井中,导致正在天井中的邱某某被砸到受伤,具体理由如下:(1)邱某某的受伤原因有接处警情况为凭,因报警内容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所述,且形成于事发当时,可信度极高;(2)庭审中,某乙公司对邱某某邻居家房屋上的砖结构梁在拆房过程中掉到邱某某家天井中亦予认可。因此,在某乙公司就邱某某的受伤原因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邱某某系被掉落的砖结构梁所砸伤。对某乙公司以现场没有监控反映真实事发经过为由否认邱某某的受伤与砖结构梁的掉落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对某乙公司以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载有邱某某系“1小时前不慎摔倒致头面部受伤”为由认为邱某某不是被坠落物砸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根据接处警情况,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已明确表示邱某某系被砖结构梁砸伤;其次,关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所载“1小时前不慎摔倒致头面部受伤”,邱某某表示,该内容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医院所述。综合邱某某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送医院救治及邱某某当时处于头部受伤状态等情况,本院认为,邱某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再次,经诊断,邱某某的伤情为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部及枕部顶部皮下血肿、左胸第5-9侧前肋骨折。根据生活常理,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部及枕部顶部皮下血肿符合被坠落物砸伤所致伤情,而邱某某在被砸倒地过程中,亦极可能应激产生肋骨折的二次伤害后果;(4)对某乙公司以邱某某自述事发当时其不清楚有没有被东西砸到为由主张邱某某受伤是否系他公司拆迁行为导致物体坠落造成存疑的意见,因邱某某被坠落物砸到的是头部,且事发突然,其陈述对当时情况不清楚实属正常,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8、对邱某某主张按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首先,根据某甲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023年3月30日邱某某所获工资3204元系202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的工资。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22年11月8日,故3204元并非足月工资。在此情况下,邱某某主张按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对某乙公司主张按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经计算,邱某某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51.04元[(5594.11元+7841.99元+5561.36元+5082元+7271元+7165元+3613元+6549元+4120+4745元+5546元+4724元)÷12],现邱某某自愿按56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论述,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22年11月8日上午,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拆除江阴市**街道**镇村**庄**号房屋时,该房屋上的一个砖结构梁掉落到隔壁前新庄西村xxx号邱某某家的天井内,砸到正在天井中的邱某某,导致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邱某某在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4982.25元,其中,某乙公司垫付14621.05元,邱某某自付361.2元。经诊断,邱某某的伤情为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部及枕部顶部皮下血肿、左胸第5-9侧前肋骨折。2023年8月31日,经无锡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因肋骨骨折8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邱某某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邱某某于2023年12月11日将某乙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邱某某系某甲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5651.04元。审理中,邱某某主张按月平均工资5650元计算误工费。 再查明:邱某某的父亲***育有子女4人,除每月享受失地农民待遇1075元外,无其他收入。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门诊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某甲公司工资证明、户籍证明、戴庄村委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邱某某、某乙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拆除邱某某邻居家房屋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被拆房屋上的砖结构梁掉落到邱某某家的天井中,造成邱某某被砸到受伤的事故。根据上述情况,某乙公司依法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并对邱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某乙公司主张邱某某家天井处所搭铁皮房屋系违章建筑,故邱某某对其受伤存在较大责任的意见,因铁皮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13天计算,金额为650元;2、对护理费,根据邱某某的伤情,可按100元/天计算60天为宜,金额为6000元;3、对误工费,可按5650元/月计算4个月,金额为22600元;4、对残疾赔偿金,因邱某某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故邱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20356元(60178元某/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邱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6、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邱某某的父亲***已年满75周岁,育有4个子女,每月有收入1075元,故其金额为3112元[(37796元-1075元/月×12个月)÷4人×5年×10%];7、对交通费,因邱某某受伤后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必然,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邱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600元、残疾赔偿金120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4700.25元,应由某乙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费用14621.05元,某乙公司尚需赔偿邱某某1600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60079.2元。 二、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10元(邱某某已预交),由江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你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