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3040号
原告:湖南中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路958号克拉美丽山庄7栋2503。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32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湖南中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与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中夏公司与被告宏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宏禧公司、**退还原告中夏公司的履约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损失35965.2元(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72%的标准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35965.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中夏公司与被告宏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宏禧公司将其承建的湖***金侨健康产业康复养老中心房屋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夏公司施工,原告中夏公司需在签订合同后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此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在第1-3期进度款支付时分三次等额返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中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此后,被告宏禧公司、**始终不能提供进场施工的条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中夏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宏禧公司、**退还100000**约保证金及赔偿贷款损失,被告宏禧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退还原告中夏公司20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29日前再向原告中夏公司支付90000元。至今,被告宏禧公司、**仍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宏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被告**向原告中夏公司退还款项;被告**挂靠在被告宏禧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原告中夏公司交纳的100000元是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已向原告中夏公司退还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中夏公司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与原告中夏公司在2021年进行协商,承诺在2021年年底向原告中夏公司退还90000元,90000元包含10000元的利息。
被告宏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夏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湖***金侨健康产业康复养老中心房屋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款详情截图,证明:原告支付的履行保证金100000元来源于原告向银行取得的贷款,贷款年利率6.65%,月服务费率0.727%,月保险费率0.396%,月担保费率0.044%;
证据4、原告与被告**(微信号×××22)的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始终不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2、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100000**约保证金及赔偿贷款损失,被告宏禧公司向原告退还20000元后,于2022年1月25日承诺再支付9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
针对原告中夏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仅对证据3,原告的贷款情况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原告;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被告**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表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原告中夏公司提交的证据3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无法证明以**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贷款的100000元用于履行涉案纠纷的履约保证金,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中夏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如下事实:
2020年6月2日,甲方为宏禧公司(湖***金侨康复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即被告与乙方为**(中夏公司)即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湖***金侨健康产业康复养老中心房屋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夏公司,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交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此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在第1-3期进度款支付时分三批等额返还。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宏禧公司湖***金侨康复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签字处有“**”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中夏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夏公司立即将100000元转入**名下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原告中夏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宏禧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中夏公司进场施工,原告中夏公司多次询问被告**进场施工的时间,被告**称审批文件未下来,无法进行施工。直至2021年1月18日,原告中夏公司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100000元时,被告宏禧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场地给原告中夏公司施工。后被告**在2021年7月17日向原告中夏公司退还了20000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中夏公司。原告中夏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自认其挂靠在被告宏禧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涉案工程系被告**挂靠在被告宏禧公司所承接的项目。被告**承诺自愿退还原告中夏公司90000元,该90000元包含1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夏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宏禧公司交纳了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宏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中夏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给原告中夏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被告宏禧公司无法交付涉案项目施工场地给原告中夏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现原告中夏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宏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对解除条件进行约定,但被告**在2021年7月17日向原告中夏公司退还了20000**约保证金,该行为能够认定被告宏禧公司愿意解除与原告中夏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本院对原告中夏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宏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宏禧公司应退还原告中夏公司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在2021年7月17日已退还了20000元,尚有80000元未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中夏公司要求被告宏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夏公司要求被告宏禧公司、**按照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宏禧公司、**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中夏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中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宏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于2021年7月17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原告湖南中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纯
代理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