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改判宏禧公司、***、***、***对***的劳务承包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系劳务作业的承揽人,既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农民工。一审判决以***属于农民工,且其工作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为由,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认定宏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将劳务承包费的性质认定为工资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提供的证明和计费清单不足以证明劳务承包费共计54150元。 ***辩称:一、***召集的人员都是农民工,约定了每天的工资报酬。宏禧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违法,应对***召集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没有承包任何工程,只是负责召集工人,因此,本案请求给付的是工资劳动报酬,不是劳务承包费。***、***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了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绿林公司对宏禧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对宏禧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禧公司、绿林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承包费54150元;二、诉讼费用由宏禧公司、绿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绿林公司承建了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的“给水管网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宏禧公司。2019年5月29日,宏禧公司将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给水管网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2019年5月27日,***、***、***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魁及***。***雇佣***做工,并于2020年3月9日出具一张凭条,注明“***用工181个,属实,***”;2020年7月14日出具一张“证明”,注明:***在宏禧公司承建的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工时费为每天210元,***月劳务工资为每月3000元,***工作时间为2019年6月至8月,共计两个月工作时间,特此证明。2019年9月24日,宏禧公司将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的水泵房劳务工程分包给***,***雇佣***做工,并于2020年8月9日出具一张证明,注明:***在宏禧公司承建的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工程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人工资210元一天,工日34个,***一个月工资3000元。后***、***未支付***工资,***诉至法院。 另查明,宏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排水施工服务、建筑劳务分包、水处理系统的运行及维护等项目。***、***、***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魁及***后,**魁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工资金额以及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首先,根据***、***分别向***出具的凭条中,***在***处做工181个工时、210元/工时,6至8月期间***每个月工资3000元,合计44010元(181工时×210元/工时+3000元/月×2个月);在***处做工34个工时、210元/工时,***一个月工资3000元,合计10140元(34工时×210元/工时+3000元)。 其次,责任承担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仅是组织工人集中施工,且以正常领取工资获取报酬的班组长,属于农民工的身份。在本案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工作中,***雇佣***从事混凝土范围划线等工作,在***处从事基础建设工作,在该工作的特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分别出具凭条证明欠付***工资,故***请求***支付工资44010元,请求***支付工资1014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湘政办发〔2015〕19号)第八条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时,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绿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宏禧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对***工资的支付责任。宏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以及将水泵房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作为个人,明显不具有承建建筑劳务工作的法定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对***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010元,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该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140元,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该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负担469元,被告***负担10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认定问题;二、宏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受雇于***、***务工,根据***、***分别向***出具的证明,***在***处做工181个工时、210元/工时,6至8月期间***每个月工资3000元,合计44010元;在***处做工34个工时、210元/工时,***一个月工资3000元,合计10140元。***、***向***出具的证明有***、***的签名确认,能够认定***、***应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湘政办发〔2015〕1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时,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宏禧公司将涉案给水管网安装工程分包给***、***、***,将水泵房劳务工程分包给***。其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承建建筑劳务的资质条件。宏禧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对***的劳务报酬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宏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154元,上诉人***、***、***预交1154元,分别由上诉人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