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美与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1民初2983号 原告:**美,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3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中***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湖南中***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68号鸿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追加):***,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向氮路308号。 被告(追加):***,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向氮路83号。 被告(追加):***,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莲塘村下湾组。 被告(追加):***,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人。 原告**美与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禧公司)、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541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绿林公司承建了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的“给水管网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宏禧公司,被告宏禧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和***。2019年6月,***和***与原告口头约定,为他们工程协调周边关系并组织人员负责切割工、钢筋工、装膜工等工作,工时为每天210元,同时支付原告管理费每月3000元。为此,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完成***和***交给的生产任务。***和***支付了切割工、钢筋工、装膜工部分劳务费。现还有215个工时费(215日×210元=45150元)及原告三个月的工资(3×3000元=9000元)共计54150元劳务承包费尚未支付(原告所请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已经垫付)。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宏禧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和***、***支付劳务承包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分包工程,应对该工程拖欠的劳务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绿林公司辩称:绿林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与宏禧公司结清账务,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宏禧公司辩称:2019年5月29日,答辩人将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给水管网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魁、***二人。2019年9月24日,答辩人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的水泵房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大包干、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因此答辩人与***、***、***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关系。一、***已代付***所做工作量费用,不存在欠付***工程费用的情况,而原告**美作为***手下的班组负责人,应当与***进行结算并要求***履行清偿劳务费的义务,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答辩人已与***就案涉项目水泵房工程完成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该部分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们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本案与我们无关。 被告***、***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宏禧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班组工资发放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被告绿林公司承建了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的“给水管网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宏禧公司。2019年5月29日,被告宏禧公司将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给水管网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5月27日,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魁及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并于2020年3月9日出具一张凭条,注明“**美用工181个,属实,***”;2020年7月14日出具一张“证明”,注明:**美在宏禧公司承建的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工时费为每天210元,**美月劳务工资为每月3000元,**美工作时间为2019年6月至8月,共计两个月工作时间,特此证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宏禧公司将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的水泵房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并于2020年8月9日出具一张证明,注明:**美在宏禧公司承建的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工程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人工资210元一天,工日34个,**美一个月工资3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宏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排水施工服务、建筑劳务分包、水处理系统的运行及维护等项目。被告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魁及被告***后,**魁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工资金额以及被告的责任承担。 首先,根据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凭条中,原告在被告***处做工181个工时、210元/工时,6至8月期间**美每个月工资3000元,合计44010元(181工时×210元/工时+3000元/月×2个月);在被告***处34个工时、210元/工时,**美一个月工资3000元,合计10140元(34工时×210元/工时+3000元)。 其次,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美仅是组织工人集中施工,且以正常领取工资获取报酬的班组长,属于农民工的身份。在本案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矿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工作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混凝土范围划线等工作,在***处从事基础建设工作,在该工作的特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被告***、***分别出具凭条证明欠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44010元,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01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湘政办发〔2015〕19号)第八条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时,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被告绿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宏禧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对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被告宏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以及将水泵房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个人,明显不具有承建建筑劳务工作的法定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对原告**美的工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美工资44010元,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该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美工资10140元,被告湖南宏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该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负担469元,被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