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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旭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绵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5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9年11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旭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西河东路4号阳光曼哈顿二期二区五栋2-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四川旭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调解并释明法律关系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系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三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
审判员周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