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建平。
委托代理人:武加琦。
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录化。
委托代理人:屠宏伟。
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监理被告发包的汇源石化二期工程,监理报酬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1年3月开工,在工程监理期间,原告一直兢兢业业维护工程质量和安全,直到工程完工都未出现任何安全质量事故,但是原告至今尚未收到任何监理报酬,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监理报酬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关系,并就监理报酬等进行了约定,监理工程2011年3月已经开工,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尚未支付监理报酬的事实。
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当庭答辩,但其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监理服务期等内容,原告于2011年3月即开始履行监理义务;2、原告仅完成了基础施工阶段的监理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监理报酬为74000元,其余报酬应原告尚未履行全部监理义务而无需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仅仅系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关系,并约定了监理工作内容、监理服务期、监理人的责任、监理酬金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但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具体监理报酬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来计算,即该证据与原告欲证明其应取得的监理报酬为18万元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一、二期工程”施工阶段质量、安全全过程进行管理,并对“监理工作内容”、“监理合同服务期”、“监理人的责任”、“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于同年3月开始履行该工程的监理义务,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现在的施工进度及已经履行的监理义务,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仅仅履行了基础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其应当支付的监理报酬为74000元,因双方对监理报酬的金额产生争议,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于2011年3月起开始履行监理义务,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现在的施工进度,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监理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基础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并确认其应当支付原告的监理报酬为7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报酬予以认可。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7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802元,原告浙江永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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