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兴恒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4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恒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4街坊42门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0908493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2栋1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796XH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兴恒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240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诚兴恒达机电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240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诚兴恒达机电公司质证的权利。一审主要证据有三,分别是双方**的《土建承包合同》、***个人签字的《土建承包合同》以及与***的通话录音。其中,双方**的《土建承包合同》**县人民法院在送达一审诉状、第一次开庭传票以及举证通知书时一并向诚兴恒达机电公司送达。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双方签订的是闭口价合同,**,***居住在江苏苏州,新冠疫情防控导致无法到庭参与诉讼,基于信任一审法院***办案前提下,未能到庭参与庭审。与此同时,**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举证通知书明确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提交的***个人签字的《土建承包合同》以及与***的通话录音,**县人民法院既未向诚兴恒达机电公司送达,也不知晓***是否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作为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普通员工,其并无权利私自对外订立合同或作出承诺。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也完全不知晓***订立合同的事实。****县人民法院未向诚兴恒达机电公司送达证据,剥夺了诚兴恒达机电公司质证的权利,**县人民法院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双方**的合同系闭口价合同,加上部分增量工程,诚兴恒达机电公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全部欠款。其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个人有权签署《土建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认为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既非法人代表,也不是公司股东,甚至不是工地项目经理,一审判决也载明***告知***称向老板汇报,因此,***应当知晓***无权私自订立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履行用印流程,公司完全不知情,合同最后一款也载明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此,**县人民法院援引一份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完全不知情、没**的合同判决诚兴恒达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合理。再次,一审判决仅凭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录音便认定增量工程金额为17万元,显然过于武断。由于一审法院未依法向诚兴恒达机电公司送达录音证据,时至今日,诚兴恒达机电公司都不知道录音是否真实、是何内容。而一审认定的增量工程为17万元,明显与现场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承发包双方在合同内工程量和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量均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釆取工程造价鉴定的形式确定工程量。一审法院径行采信未依法送达、未经质证的片面之词作出判决侵害了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在对***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后,确定实际工程量不足25万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未盖公章也无授权的合同金额及录音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并判令诚兴恒达机电公司支付实际工程款一倍之巨的金额显然存在错误。
***答辩称,***和***做这个项目之前相互都不认识,后介绍我去做这个项目,当时和***谈的是16万的价格,合同也是相互确认的。由于所有的基础需要拆除重建,16万无法做下来,至少需要38万,且不包含传动液压站房。在现场相互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后***向老板请示同意33万。签订第二份合同时我备注了第一份合同作废。在施工过程中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都没有向我邮寄,目前为止我都没有收到合同。三月份我停了几天工,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给我打了25万。确定液压站房做不做是四月几号,液压站房当时是当面谈的17万的价格,我说我不做推荐其他人来做,因为工序很复杂,后来***还是坚持让我做,做完后一直不付钱,五月几号房子验收并进行了使用,后来我多次找***催款无果,同年六月我在企查查上面查到了***的电话,并一直和***联系,***说一直在办款。电话录音里也多次向***催款并能显示工程款尾款25万,***告知收到款后一并付给我,后打电话一直不接,我才向法院起诉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维持。2.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的权利,该事实不能成立。在一审开庭前向诚兴恒达机电公司送达了参与诉讼的相关文书及法律规定,而诚兴恒达机电公司故意缺席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参与诉讼的各项权利。3.本案中,***是关键人物。案涉项目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没有到过**项目工程所在地,所有的事务均是***在现场处理,***从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再签订第二份合同,从工程价款的16万到33万,均是***拍的板。包括不限于液压站房的增加,协商包干价格17万元,也是***拍的板。由此可见,诚兴恒达机电公司提及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恰恰本案中善意第三人系***,而基于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案涉项目的所有工作任务以公司的名义发包给了***,***根据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而现在诚兴恒达机电公司才来限制***的职权范围,这是对***权利的侵害。4.关于液压站房17万的价款在一审中有证人出庭证明,也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称17万的价格没有定下来,如果未定下来***也不会去施工,这不符合常理。因此,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兴恒达机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0000元并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同业间拆借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诚兴恒达机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在案涉工程地的项目代表。2021年2月1日,***与***在微信中洽谈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及授权委托书等事宜,期间***将《授权委托书-重庆**土建》、《土建承包合同-重庆**检修》电子档发给***,让***确认后签字**。当日,***将《土建承包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发给***。2021年2月2日,***依照***的修改将《土建承包合同》发给***,***将该合同打印出来,并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同日,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作为我单位受托人,在我单位和***兴恒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篦冷机技术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执行中,全权处理授权范围内的事务,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签字业务活动,我公司均无条件认可。授权范围:1.现场代扣材料的确认;2.与此工程相关的工程合同、进度款、施工过程文件,预结算及有关文件签署。因我单位授权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在当日将签字**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邮寄给***。后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该司合同专用章,***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并未将该份**签字完毕的合同交给***或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
上述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保安全一次性包干价承包方式,其中设计图纸所包含的钢筋、混凝土等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并承担所有费用,施工用的周转材料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不论人工费和所需材料市场价格如何调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造价。2.甲方不承担任何零杂计时工。3.乙方施工人员临时住宿费用、伙食费自行承担。4.承包单价:一次性包干价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第四条付款:本项目无预付款,乙方自行组织合格的施工人员及承包范围内的材料和机具进场施工。在基础施工完成付100000元,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
202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七),***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进场后,***发现如依照上述《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60000元无法完成,遂与***重新洽谈工程款。2021年2月18日,***作为项目代表进入案涉工地,后***与***在微信中重新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
2021年3月16日,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给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个人账户上。同日,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委托饶运枝向***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后案涉项目快完工,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及***仍未将两份《土建承包合同》寄回给***,***便将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打印出来,***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合同总价”调整为“一次性包干价330000元”,“付款”调整为“在基础施工完成付270000元,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其余条款均一致。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8日。
2021年4月,***做完案涉《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后,***与其协商增加了推杆液压站工程。***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5月10日完工,于2021年5月15日投入使用。后双方为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发生争议,***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17日电话催收工程款,三次通话录音显示***均认可推杆液压站工程的工程款为170000元,且已将相应款项数额报告给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及金额;二、利息的计算方式。
焦点一: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及金额。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在答辩中称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主体系***,***亦承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以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名义与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借用资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故其直接向发包人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本案中,***的身份系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项目代表,在与***洽谈案涉工程的过程中,起草了《授权委托书》《土建承包合同》,并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项目代表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各项事宜,后续增加的推杆液压站工程亦由***与***磋商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名义向***作出意思表示,其所作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受于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综上,***只得向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合同总价”调整为“一次性包干价330000元”,由***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推杆液压站工程的工程款***与***口头达成协议为170000元,通过***与***的三次通话录音、证人***的证词,南京设计院对推杆液压站工程造价认可为130000元,该院对***所主张的17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已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尚欠付250000元。
焦点二:利息的计算方式。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由于本案中***未与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从使用之日即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同业间拆借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酌定利息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诚兴恒达机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1.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二审*****是该公司现场负责人。2.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过施工现场。3.***代表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与***签订的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明确约定2021年2月2日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作废,以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是否有权代表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价款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作为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出具了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与***签订《土建承包合同》,并至始至终对工程全面负责。从***与***的聊天记录看,***与***签订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的原因是原合同价格偏低,***提出调整价格,其由于没有时间再找其他施工队,所以同意了***的要求。***代表诚兴恒达机电公司还与***就推杆液压站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对推杆液压站工程的价款作了约定。***向***催收工程款,***对工程款总金额50万元,尚欠25万元并无异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发生效力。***以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公司名义与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按照该合同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故其有权向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兴恒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聂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