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兴恒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40民初929号 原告: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2栋1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796XH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兴恒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4街坊42门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0908493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原告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恒达建工公司)与被告***兴恒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峰恒达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峰恒达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并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重庆**篦冷机检修工程土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大歇镇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篦冷机技术改造项目中关于土建施工图中除传动液压站房、推动杆液压站、钢结构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20210113N774-471-SC(成品图)》,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开槽、垫层浇注、地坪混凝土浇注、钢筋混凝土浇注、二次灌浆、弃渣只负责上车不负责外运等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中,二被告增加了传动液压站房、推动杆液压站的施工内容,口头约定增加工程款170000.00元。原告严格按照业主以及二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所有工程任务,业主方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依法享有获取工程价款的权利,但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工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诚兴恒达机电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土建承包合同》属实,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1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因合同外做了一点工作量,被告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0元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增加170000.00元工程款不属实,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从未向其承诺增加工程款。三、原告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只是被挂靠的公司,所以原告给***出具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由***收款,被告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诚兴恒达机电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债务纠纷。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在案涉工程地的项目代表。2021年2月1日,***与***在微信中洽谈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及授权委托书等事宜,期间***将《授权委托书-重庆**土建》、《土建承包合同-重庆**检修》电子档发给***,让***确认后签字**。当日,***将《土建承包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发给***。2021年2月2日,***依照***的修改将《土建承包合同》发给***,***将该合同打印出来,并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冠峰恒达建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同日,冠峰恒达建工公司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作为我单位受托人,在我单位和***兴恒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篦冷机技术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执行中,全权处理授权范围内的事务,受托人的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签字业务活动,我公司均无条件认可。授权范围:1、现场代扣材料的确认;2、与此工程相关的工程合同、进度款、施工过程文件,预结算及有关文件签署。因我单位授权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在当日将签字**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邮寄给***。后被告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该司合同专用章,***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并未将该份**签字完毕的合同交给***或冠峰恒达建工公司。 上述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冠峰恒达建工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篦冷机技术改造项目;2、工程地点位于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第二条承包范围:1、土建施工图纸中除传动液压站房、推动液压站、钢结构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20210119N774-471-SC(成品图)》。2、包括但不仅限于基础开槽、垫层浇注、地平混凝土浇注、钢筋混凝土浇注、二次灌浆,弃渣只负责上车,不负责外运等。3、安全文明施工由乙方承担,费用自理。4、按照国家要求,提供相应的合格证,若业主需要过程中的验收资料及检验、实验报告,甲乙双方再行协商解决。第三条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保安全一次性包干价包干价承包方式,其中设计图纸所包含的钢筋、混凝土等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并承所有费用,施工用的周转材料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不论人工费和所需材料市场价格如何调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造价。2、甲方不承担任何零杂计时工。3、乙方施工人员临时住宿费用、伙食费自行承担。4、承包单价:一次性包干价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第四条付款:本项目无预付款,乙方自行组织合格的施工人员及承包范围内的材料和机具进场施工。在基础施工完成付10万元,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 202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七),***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进场后,***发现如依照上述《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60000.00元无法完成,遂与***重新洽谈工程款。2021年2月18日,***作为项目代表进入案涉工程地,后***与***在微信中重新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 2021年3月16日,冠峰恒达建工公司给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个人账户上。同日,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委托饶运枝向***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50000.00元。 后案涉项目快完工,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及***仍未将两份《土建承包合同》寄回给***,***便将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打印出来,***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第二份《土建承包合同》“合同总价”调整为“一次性包干价330000.00元”,“付款”调整为“在基础施工完成付27万元,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其余条款均一致。冠峰恒达建工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8日。 2021年4月,***做完案涉《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后,***与其协商增加了推杆液压站房、推杆液压站工程,后为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发生争议。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篦冷机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人为南京设计院,南京设计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诚兴恒达机电公司,该司又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建项目承包给***。 另查明,***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5月10日完工,于2021年5月15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由***与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的项目代表***洽谈,《授权委托书》、《土建承包合同》亦由***起草发给***,双方修改确认后由*****邮寄给诚兴恒达机电公司,诚兴恒达机电公司在答辩中称冠峰恒达建工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主体系***,***到庭作证亦证明了该事实。故本院认定***以冠峰恒达建工公司名义与诚兴恒达机电公司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与诚兴恒达机电公司,故原告冠峰恒达建工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诚兴恒达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冠峰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