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2民初1657号
原告:闫涛娃,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宜阳县。
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县小浪底大道御品名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跃正。
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周口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学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县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县城关镇长华社区居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闫涛娃诉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好景公司)、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路桥公司)、**县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涛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路威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好景公司、城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2576元及违约金(按本金30%计算为75772.8元),以上合计32834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好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县新区河图路西延伸段,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砂卵石换填300㎜)48M长涵洞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结束后在2015年9月24日,工程项目的实际运营人被告***进行验收合格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635000元。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城建公司,被告***挂靠在被告新好景公司,借用被告路威路桥公司名义中标。后被告***以被告新好景公司的名义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我一直给原告付着款,但现在因为原告手续不齐全没有付完,具体现在还欠原告多少钱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新好景公司无委托无答辩。
被告路威路桥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该对原告与新好景之间签订的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义务。
被告城建公司缺席,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也未与原告、新好景公司、路威路桥公司签过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部门将涉案工程产权移交给我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好景公司(发包人)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载明由原告承包位于**县城南的涵洞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砂卵石换填300㎜)48M长涵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造价人民币630000元不含税(合同下方手写另加沙石垫层款3万元整);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指混凝土***)5天内发包人付给××工程总造价50%(¥315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后28天内结清。逾期不能支付,违约金按余款金额每月5%,一次递增,发包人支付给××。2015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48米涵洞款635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路威路桥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13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1月5日、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262元、54273元、77788元、34012元、123889元,以上共计350224元。2016年2月6日许亚洲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2200元。扣除上述款项,即为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252576元。庭审中,被告***及被告路威路桥公司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欠款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本案四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案被告城建公司缺席,经庭审后调取由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城建公司系业主单位,原告起诉城建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不当,属错列被告诉讼主体。本案工程系招标工程,由被告路威路桥公司中标,该事实有中标文件予以证实。被告路威路桥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付有资质的被告新好景公司,并不违法,即便被告路威路桥公司按照他人指令给付案件工程款,也不能据此成为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主体。本案形式上系原告与被告新好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实质上系被告新好景公司从中标公司中承揽工程作为发包方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交付被告***,由被告***代表发包方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负责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上述事实及被告新好景公司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过错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应向被告新好景公司、***一并主张权利。本案被告新好景公司、城建公司缺席,其他各方对原告主张的下欠款数额252576元无异议,该数额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该款应当由被告新好景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时间和证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剩余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闫涛娃欠付工程款252576元。
二、驳回原告闫涛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