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刑终1564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抗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胜龙,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身份证号码33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温州腾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生活区45幢第3间。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炳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原温州乾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苍南县,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正俊,浙江景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温州乾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5幢202室。法定代表人朱丽霞。
诉讼代表人张清泉,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系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温州乾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旺,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事人员,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胜龙、梁旺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浙0327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等二人出庭履行职务,被抗诉人林胜龙、上诉人***及辩护人吴炳义、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7年9月1日,苍南县城新区江滨小学建设工程在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网上公开招投标事宜。被告单位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原温州乾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即被告人***(原法人代表)为提高中标概率,通过被告人***、林胜龙、梁旺,先后联系了温州卓瑞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广德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东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一正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泉峰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城建集团股分有限公司、江西益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润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鸿欣建业有限公司、江西荣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23家符合资质的建筑单位,谈妥条件安排上述23家公司与被告单位共同参与投标,参与投标的费用等均由被告单位承担,并指使***为23家公司分别办理投标保函,相关费用亦由被告单位承担。2017年9月25日,上述23家公司中的浙江泉峰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投标报价6401.6286万元中标。被告人***根据与浙江泉峰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达成的内部管理协议,挂靠该公司负责承建上述工程。林胜龙、梁旺明各自向***介绍6家公司配合串标,梁旺据此获利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7月19日起担任温州乾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80%。2017年12月1日,温州乾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占股100%,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11日变更为朱丽霞。
2.2017年7月至12月,伍秀贤(已判刑)为承建鹿城区丰门街道新屿社区的外墙翻新工程,多次联系时任新屿社区党支部书记陈旭、居委会主任夏金多(均已判刑)要求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经伍秀贤提议和陈旭、夏金多等人同意,该工程项目(预算费用498万余元)被拆分为三个200万元以下的标段招标,同时设置参与投标单位必须要取得社区盖章的政策联系单为前置条件,从而排除其他单位参与投标,保证仅有伍秀贤及其关联单位才能参加。伍秀贤通过分别联系林胜龙和周某3、王雪梅(均已判刑)相互串通参与投标,要求三人以各自的公司并另找两家公司“陪标”,并许以好处费。该工程的第二、一、三标段分别由林胜龙及周某3、王雪梅的公司以185.2288万元、116.895万元、166.3425万元中标,总标的额468.4663万元,均由伍秀贤以上述中标公司名义承建,林胜龙据此拿到好处费3900元(已退赃)。
案发后,被告人***、***先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林胜龙、梁旺经***劝说后亦主动投案。林胜龙到案后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林胜龙、梁旺的供述,同案犯伍秀贤、陈旭、夏金多、王雪梅、周某3的供述,证人许某、周某1、郑某、戴某、周某2、徐某1、张某1、方某、喻某、潘某、周某3、钱某、苏某、张某2、李某、游某、董某、林某1、吴某1、陈某1、叶某、陈某2、陈某3、林某2、支某、余某1、徐某2、余某2、王某1、王某2、魏某、曾某、胡某、池某、朱某、吴某2、赖某、林某3、黄某、王某3、陈某4的证言,举报信、中共苍南县委巡察办公室问题线索交办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温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评标报告、苍南县县城新区江滨小学建设工程商务标及资信标得分表、招标公告、工程招标情况及中标通知书、苍南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苍南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书、苍南县县城新区江滨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投标文件递交签收表及报价记录表、企业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投标保证金保险凭证、保险单据、收款凭证、支付凭证、银行转账明细、邮件截图、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于要求将新屿社区外墙翻新工程列入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函,工程概算书,村民表决大会决议,公示报告单,鹿城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建议书,关于同意新屿社区外墙翻新工程列入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批复,会议记录表,丰门街道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审批表,招标公告,政策处理协调联系单,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会议签到名单、递标记录表、书面评标报告、授权委托书,投标函,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报账申请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立功材料,退赃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三)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四)被告人林胜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五)被告人梁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六)禁止被告人***、林胜龙、梁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投标相关的活动。(七)暂存于苍南法院的退赃款6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林胜龙明知伍秀贤对三个标段有串标故意,也知道另有他人和自己一样负责其余两个标段的串标,故与伍秀贤及周某3、王雪梅构成共同犯罪,应对三个标段的总额承担罪责。原判认定林胜龙仅对第二标段负责,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与同案犯周某3、王雪梅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建议二审予纠正。二审期间,林胜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对抗诉机关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建议对林胜龙的量刑不予调整。
被抗诉人林胜龙对抗诉意见、支抗意见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同类其他案件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悔罪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适用缓刑。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上诉人朱康乾先后联系23家公司串标,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不宜适用缓刑。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第一节串通投标事实和全案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节事实中林胜龙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在案证据印证证实,林胜龙明知伍秀贤组织人员对三个标段实施串标,仍积极配合协助伍秀贤完成全部的串标行为,与伍秀贤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全案三个标段的串标金额承担罪责。抗诉意见和支抗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大千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朱康乾和原审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串通投标罪。被抗诉人林胜龙和原审被告人梁旺明知他人串通投标,仍提供相应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判鉴于朱康乾、***、林胜龙、梁旺均系自首,其中***、林胜龙有立功表现,林胜龙、梁旺已全额退赃,已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林胜龙的犯罪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量刑仍属适当,可不予调整。朱康乾作为被告单位的唯一股东和实际负责人,组织、安排数十家公司串标,涉案金额较大,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朱康乾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维持原判的支抗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智
审判员  胡海疆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