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85号
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武侯区鱻道火锅店”的经营者**地与原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火锅店安装中央空调,合同总价34万元。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0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成都源创通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变更为现名)与被告**地签订《7号码头海鲜自助餐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负责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顺路129号大连海鲜自助餐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保,合同总价34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材料及施工人员进程施工,原告进场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102000元作为预付款,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0%即136000元,工程竣工、经检测验收合格半年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即1020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财务人员陈小雪收到“韩胜峰”转账支付的102000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为被告方支付的预付款。
原告为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安装义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其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顺路129号涉案项目的装修施工方,知晓原告进行了空调安装,于2016年11月左右完工且使用正常。证人付某称,其为成都市武侯区永顺路129号火锅店的销售经理,知晓原告进行了空调安装,于2016年11月26日火锅店开业后空调使用正常,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22万多元。证人户川江称,其自2015年底至今为原告员工,负责了涉案项目的空调安装、调试,其中主机为两台欧科,于2016年11月底交付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7号码头海鲜自助餐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贵宾卡、银行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7号码头海鲜自助餐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空调安装义务后,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02000元,故剩余货款238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38000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龚丽娟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