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半岛太平洋影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电影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4民初5193号
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74541863A。
法定代表人:王永尚,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半岛太平洋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湾路21号附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7H26X8。
法定代表人:夏倩。
被告:四川省电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南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2468。
法定代表人:苏东,任董事长。
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源创汇航公司)与被告重庆半岛太平洋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太平洋公司)、四川省电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重庆太平洋影城(半岛店)中央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2.判令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立即向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6747元及违约金108106.8元;3.判令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太平洋影城(半岛店)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约定成都源创通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承建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湾路21号附4-1号三楼的太平洋影城(半岛店)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了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的付款进度。合同还约定,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中央空调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中央空调工程总价2162136元,未付款金额为756747元;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支付周期为24个月,每月支付金额为31531元。但至今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源创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563条规定,在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半岛大平洋公司支付全部欠款。2017年8月,成都源创通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追加被告四川电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及四川电影公司立即向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6747元及违约金108106.8元;变更民事诉状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及四川电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在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与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签订的《重庆太平洋影城(半岛店)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中第12.2条明确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具有明确的接受仲裁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合意,且已明确约定应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与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重庆市辖区范围内只有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提及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虽亦位于重庆市,但是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故其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进而应认定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与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选定的仲裁机构即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又,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无效,而被告半岛太平洋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有仲裁协议,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49元,退还原告四川源创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园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冰颖
书 记 员 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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