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11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NAGANXC,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
法定代表人:吴玉琴,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皓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牛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39344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河西。
法定代表人:朱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以下简称胜普水泥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牛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塘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旻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杨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和贺皓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普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538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制构件屋面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屋面板,总计价款1562126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820000元和203554元,尚欠538572元,因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
被告牛塘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署合同,且被告已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2万元,以及以钢材抵款203554元,予以确认,尾款未予结算是由于原告定制并施工的屋面板与图纸及合同要求不符,造成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到主体结构的安全。结合上述原因,反诉原告牛塘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屋面板加固工程维修款1227325.15元;2、本案所涉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预制构件屋面板合同》,明确约定屋面板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屋面板面积为132.55×102.48平方米,同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一套,在反诉被告施工完成后,反诉原告和工程发包人发现反诉被告安装施工的屋面板与图纸、合同的要求不符,屋面板两端各存在24厘米的长度差,导致屋面板承重点无法完全与墙体吻合,导致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要求维修加固,但反诉被告一直未予理睬,2019年3月4日反诉原告正式发函给反诉被告要求进行维修,后反诉原告委托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屋面板修复工程进行预算,确认预算造价为1227325.15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胜普水泥厂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3月18日,原告胜普水泥厂(乙方)与被告牛塘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预制构件屋面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定作屋面板,工程位于江苏东冶轧辊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合同第三条约定数量为132.55米×102.48米=13583.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115元,金额1562126元,第五条约定由乙方负责运输、安装,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图纸壹套。
合同签订后,胜普水泥厂将预制屋面板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进行安装,牛塘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023554元的款项。
(二)案涉屋面板的质量情况
因双方对屋面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牛塘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屋面板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屋面马鞍板进行鉴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现场抽样检查两个边跨马鞍板总长度、托座搁置长度;2、现场抽样检查马鞍板端部托座预埋钢板厚度;3、现场抽样检查采光带宽度、横向扁铁截面尺寸及间距;4、根据现场检查结果,依据法院提供的图纸、合同及相关规范标准,分析评价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及其对房屋安全使用的影响;5、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
2020年2月24日,鉴定机关出具了鉴定报告,对工程施工质量综合分析评价认为,边跨板因总长度不足引起搁置长度明显不足,搁置处连接措施亦不满足GB50011-2010的相关要求,该两项质量问题已影响了结构的安全使用;托座预埋钢板厚度尽管达不到图集要求,但仍能够满足结构的安全使用要求;采光带扁铁长度、间距及连接构造均未见明确规定,故扁铁在采光带中的作用不明确,现有截面尺寸偏小是否影响结构的安全使用无法评价。
根据上述现场检查及分析评价结果,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2002020号鉴定报告,确认以下鉴定意见:1、存在边跨板总长、边跨板搁置长度、托座预埋钢板厚度、采光带扁铁截面尺寸达不到图纸和合同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2、边跨板总长和搁置长度不足的质量问题影响了结构的安全使用,应进行修复(加固)处理。同时出具了修复方案,采用在托座(二)下部增加设置钢托的方法进行修复处理。被告牛塘建设公司垫付鉴定费40000元。
(三)修复加固费用情况
被告牛塘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造价评估申请,申请对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质量问题赔偿价款和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天诏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维修方案及所涉及的返工或重作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修复工程的实体项目工程造价为297595.32元,采用升降机使用的措施项目工程造价为122571.2元,因被告牛塘建设公司认为修复工程无法用升降机施工,简易措施项目升降机施工变更为搭设满堂脚手架,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满堂脚手架的措施项目工程造价为572038.49元。2020年9月3日江苏天诏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苏天诏造[202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修复工程造价420166.52元,其中实体项目297595.32元,措施项目(升降机施工)122571.2元。被告牛塘建设公司垫付鉴定评估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预制构件屋面板合同》、送货单、收条、图纸、照片、律师函、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屋面板系经过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同意后才进行安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2002020号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屋面板存在达不到图纸和合同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关于被告的损失情况,根据鉴定评估报告,本院认定使用升降机进行修复工程的造价为420166.52元。被告认为无法使用升降机施工而应采用满堂脚手架施工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另要求原告按照5000元/天、工期两个月的标准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定制款5385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但因其制作安装的屋面板存在质量问题,亦应向被告赔偿420166.52元修复损失以及垫付的鉴定费52000元。经折抵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66405.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因案涉屋面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此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牛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款项66405.4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牛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4元、保全费3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2元,合计189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负担166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牛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倪学军
人民陪审员 季凌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