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8616号
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金藤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观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良、颜蒙,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翟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敏,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南宁,男,汉族,1993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蒙,被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敏、徐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为20583元,应计算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永久业务用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投标,并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因被告对工程质量要求较高,原告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案涉保证金已全额退还。原告与案外人罗召银、孙友均达成协议,约定由罗召银、孙友均负责保证金退还事宜,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罗召银。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明确利息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四川中心永久业务用房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承建方。
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投标,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未中标。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结算清单及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罗召银、孙友均达成协议,由其负责保证金退还事宜,且已将保证金退还给罗召银。被告对其持有异议。
被告出示的“结算清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甲方有签名“罗召银”、“孙友均”,乙方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观云签名);该结算清单上列明多个项目,其中有“交保证金20万元”;该结算清单未涉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被告出示的“收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收款人处有签名“罗召银”),载明:“今收到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四川中心永久业务用房所交付的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收到此款后,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四川中心永久业务用房项目部无关,由四川盛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召银负责”。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结算清单、收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案涉保证金系不争的事实。被告出示的“结算清单”,虽有列明保证金20万元,但该清单未有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罗召银、孙友均达成协议,由其负责保证金退还事宜”,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收条上的收款人罗召银受原告委托收取保证金;为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应将其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退给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之日(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息基数为20万元,从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4.5元,诉讼保全费1622元,共计3926.5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3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