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1民初2486号
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金藤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观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1:都江堰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蒲阳正峰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华,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住都江堰市右。
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
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2552.78元;2、判令被告2对被告1欠付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1请求原告向其出借10万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3个月,于2018年6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2在该借条中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经济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即向被告1出借了10万元款项。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1至今未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
2021年7月22日,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江堰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