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

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9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堰华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金藤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观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建能,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镇泰兴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罗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卉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川都管委会)、原审被告叶建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盛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盛卉公司、川都管委会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投资合作纠纷;二、一审认定涉案土地被政府收回与事实严重不符。康祺公司、盛卉公司、川都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投资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盛卉公司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完全是系列协议的履行结果;三、一审对康祺公司未为盛卉公司办理土地证违约的认定错误。按照《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投资服务协议》的约定,康祺公司的义务仅限于将投资开发后的土地分割交付给盛卉公司,办理案涉土地证是川都管委会的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协议的约定,将办理土地证的义务强加给康祺公司,并以此认定康祺公司严重违约,同时还以此为由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错误;四、根据都工经领发(2016)5号文,案涉宗地2017年10月“挂牌出让”是对原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的“协议出让方式”因供地政府变化而采取的补正完善措施,盛卉公司尚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且即使有损失也非康祺公司的过错造成。五、政府有相应的政策和途径解决土地差价问题,解除协议、返还分割土地价款不应当成为解决土地差价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一审作出的解除盛卉公司与康祺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并退还土地转让款2340000元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康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盛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原判认定土地转让纠纷的案由正确。康祺公司与都江堰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康祺公司可以在其投资兴建的康祺家电产业园自行招商,该约定并非都江堰市政府委托康祺公司招商,而是康祺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之一,并非康祺公司上诉诉称的“以商招商”的委托招商关系。并且川都管委会也表示并未委托康祺公司招商,康祺公司与盛卉公司签订协议收取款项与川都管委会无关。第二,康祺公司与盛卉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且康祺公司在收到盛卉公司支付的价款后向其出具的收据中也明确将该款表述为“土地转让款”。第三,康祺公司与都江堰市政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取得土地,但都江堰市政府未在约定期限办理土地证与盛卉公司无关,康祺公司不能因此拒绝为盛卉公司办理土地证。第四,即使是都江堰市政府违约逾期办证或者是都江堰市政府强行将案涉土地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再行出让,侵犯了康祺公司和盛卉公司的权益,由于康祺公司与都江堰市政府具有合同关系,那么康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是让盛卉公司和川都管委会协商退土地款。且川都管委会表示政府没有给康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在于康祺公司未按照其与都江堰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达到投资强度,未能达到办证的条件。第五,都工经领发(2016)5号文只是作为政府依申请公开的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且该文件中第八条规定的地价之间差额处理对盛卉公司显失公平,盛卉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已从康祺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并不需要再支付额外价款。
川都管委会辩称,第一,一审认定川都管委会不是诉争合同主体并判决川都管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川都管委会认为《投资服务协议书》当中主要约定的是川都管委会职责,即对于园区内的引进企业主要是执行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并且提供相关的企业服务,川都管委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都江堰市政府与叶建能、康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委托关系;第四,康祺公司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且康祺公司无权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康祺公司上诉请求为驳回盛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川都管委会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叶建能辩称,第一,一审对合同关系定义错误,叶建能与都江堰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都江堰市政府在叶建能引进项目主体竣工之日起15日内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从《投资合作协议书》看,办证主体是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因此都江堰市政府同意叶建能招商引资,即康祺公司主张的都江堰市政府委托招商行为。本案属于招商引资合同关系,土地使用权转让仅仅是招商引资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第二,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地震之后土地不能协议出让,一审中各方的陈述不一致,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被国土局收回。一审认定国土局已经收回了案涉土地,通过协议出让给盛卉公司错误。真实情况是本案招商引资是可以协议出让土地,但在之后取得土地只能以招拍挂的方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招商引资的土地转让成了遗留问题,但实际上都江堰市国土局并未收回该宗国有土地;第三,川都管委会的(2016)5号文件前言部分明确陈述川苏园区里面国有土地使用已经购置的不动产权证属于遗留问题,解决该需要分类分情况进行处置,此文件可证明招拍挂仅仅是处理遗留问题的合法形式。
盛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盛卉公司与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康祺公司、叶建能、川都管委会连带向盛卉公司退还土地转让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3611168元;3、康祺公司、叶建能、川都管委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9月18日,叶建能(乙方)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1、项目地址位于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2、项目用地: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以协议出让方式(叶建能可以转让)提供,出让年限为50年(自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计算)。3、土地净用地出让价格30000元每亩,代征地价格减半收取。4、双方签订正式《投资合作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为乙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甲方在乙方及引进企业项目主体竣工之日起15日内分户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叶建能项目公司注册后,上述协议书的乙方主体自动变更为乙方项目公司,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主体变更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叶建能于2007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四川康祺电器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康祺公司)。
二、2008年10月23日,周观云(乙方)与康祺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在甲方工业集中发展区(康祺工业园)投资建设与四川康祺公司配套企业,其生产金属板、弯折、冲压、切片、金属结构件以及离合器轴、离合器轮加工制造;主要用于电冰箱、电风扇、饮水机、油烟机等家用电器配件的生产线项目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内容、项目用地、项目建设、扶持政策与项目服务、违约责任、其他事项:以上内容以都江堰市工业集中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观云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书为准。2、项目用地24亩,位于都江堰市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出让价格为90000元人民币/亩,含代征地。总价值:2160000元。3、付款方式:自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在乙方与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管委会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付总款的60%;第二次付款:三个月内付30%;其余10%交接土地证时一次性付清。4、土地证交付:甲方负责督促相关部门,在乙方项目主体竣工后,按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管委会约定时间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周观云与康祺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投资合作协议书》中项目用地24亩,现增加到30亩。增加土地价格为85000元每亩,总金额为51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乙方付清增加部分的全部金额。
三、2008年11月18日,周观云(乙方)与原名: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甲方,现名为川都管委会)、康祺公司(丙方)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约定: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与康祺公司就“康祺西部家电产业园”项目已经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乙方已与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作为“康祺西部家电产业园”配套生产企业从丙方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甲方依照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与丙方达成的《投资合作协议》,就乙方在甲方辖区内投资建设为金属构件、冷轧、钮钢、带钢、折板、五金件加工生产线,年产值达到60000000元的生产加工项目有关问题,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用地:选址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康祺西部家电产业园”项目用地范围内,为工业用地性质。2、取得方式:从丙方取得土地。3、土地证取得:甲方在乙方项目主体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协议另约定,乙方项目公司注册后,本协议的乙方主体自动变更为乙方项目公司,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主体变更手续。
2016年5月9日,康祺公司向川都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盛卉公司(前身四川中船钢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在川都管委会的牵头下,与康祺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2、盛卉公司从康祺公司取得了30亩工业用地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付款内容已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四、案涉土地被都江堰市国土局收回,并通过都江堰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挂牌出让。盛卉公司竞得了案涉土地,并于2017年10月10日与都江堰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DJY2017-工业-06,土地面积为17694.87平米,每亩64000元,出让年限为20年。盛卉公司已支付了出让款1698707.2元。2017年11月13日,盛卉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不动产登记证书(川20**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34918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周观云与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性质认定和效力问题。首先,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和叶建能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康祺公司有权对外出让土地。其次,周观云与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土地出让款并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次,周观云与川都管委会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从康祺公司取得并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后,康祺公司虽主张双方为投资合作关系,但对双方合作方式、投资比例、盈亏承担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周观云与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同时,周观云作为盛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投资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项目公司注册后,本协议的乙方主体自动变更为乙方项目公司,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主体变更手续”。故,周观云在成立项目公司前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的行为,根据上述协议,应为项目公司设立后所承继。故盛卉公司系上述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二、关于盛卉公司与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康祺公司是否应退还土地出让款234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康祺公司作为土地出让方负有为盛卉公司办理国土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但康祺公司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长达九年多的时间,未及时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导致案涉土地被都江堰市国土局收回并挂牌出让,盛卉公司再次给付土地出让款16987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康祺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盛卉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土地转让款2340000元。另,利息问题,鉴于盛卉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一审法院酌定康祺公司在从盛卉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关于叶建能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盛卉公司与叶建能个人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盛卉公司主张叶建能个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川都管委会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川都管委会不是案涉土地的出让方,也未向盛卉公司收取土地转让款。同时,案涉土地未及时办理国土土地使用权证,盛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川都管委会的行为存在过错,故盛卉公司主张川都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盛卉公司与康祺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康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卉公司退还土地转让款2340000元;三、康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卉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盛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康祺公司、叶建能除对一审认定案涉土地被收回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川都管委会、盛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元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盛卉公司、叶建能和川都管委会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康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都江堰工业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都工经领发(2016)5号文件。拟证明实施办法的前言中已经载明出具该文件是为了解决园区企业办证的遗留问题,本案应根据该文件所规定的方式来解决相关问题。2、都江堰市财政局收取康祺公司(叶建能)缴纳的案涉土地款收据。拟证明康祺公司是按照叶建能和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履行完毕全部的阶段性义务,康祺公司没有违反和政府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康祺公司有办证的义务。
盛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叶建能对康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川都管委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康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2、办理案涉土地证的义务主体;3、案涉协议的解除问题。现将以上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康祺公司与周观云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土地出让单价、亩数、付款时间与方式,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交付;第二、周观云与川都管委会、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书》约定周观云从康祺公司处取得土地。第三、上述两份协议并未对各方的合作方式、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进行约定,康祺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康祺公司与周观云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康祺公司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办理案涉土地证的义务主体
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出让方负有交付土地并办证的义务,受让方负有支付土地款义务。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书》已约定周观云从康祺公司处取得案涉土地,并向康祺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故根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作为土地出让方的康祺公司负有办证义务。
关于《投资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川都管委会在周观云项目主体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本院认为,因川都管委会并非案涉土地的出让方,亦非案涉土地转让款的收取方。故,该“交付”仅为土地使用权证的交付行为,并非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川都管委会不负有办证义务。
三、案涉协议的解除问题
如上文所述,本案中办证义务主体系康祺公司,但康祺公司自签订案涉协议后未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盛卉公司已与都江堰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款,且取得了案涉土地不动产登记证书。故周观云与康祺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康祺公司上诉主张盛卉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系履行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所致,本院认为,基于周观云、康祺公司之间《投资合作协议书》与盛卉公司、都江堰市国土局之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协议的独立性,以及康祺公司未举证证明《投资合作协议书》与产权证书办理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康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康祺公司逾期办证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盛卉公司作为周观云设立的项目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康祺公司应返还土地转让款2340000元。关于利息,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康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0元,由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英
审判员 廖 方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