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

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诉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4889号
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金藤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观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经济开发区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泰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罗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卉公司)诉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祺公司)、***、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川都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何兴,被告康祺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江兴隆,川都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赵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天,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盛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盛卉公司与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土地转让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361116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8日,***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内面积约为460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3万元每亩;***注册公司后,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的主体自动变更为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注册成立四川康祺电器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3日,康祺公司与盛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观云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康祺公司将其取得的位于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内的24亩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转让给周观云,转让价格为9万元每亩。后原告与被告康祺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土地转让价为9万元每亩,被告康祺公司按照每亩投资奖励优惠伍仟元,直接从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增加土地6亩,价格为8.5万元每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30亩土地的转让款。2008年11月20日,周观云与康祺公司、川都管委会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周观云从康祺公司处取得了案涉土地;周观云注册成立公司后,上述《投资服务协议书》主体自动变更为周观云注册成立的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周观云注册成立都江堰中船钢构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现案涉土地被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市国土局”)收回,并通过都江堰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挂牌出让。盛卉公司竞得了案涉土地,并于2017年10月10日与都江堰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解决土地款问题,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相关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本院。
被告康祺公司、***共同辩称:1、解除协议诉求不能成立,合同合法有效,现已履行完毕。2、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2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4、本案的案件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应当是投资合作纠纷。从康祺公司分割土地之前国土局没有给康祺公司办理土地证,不存在土地转让的问题。因此双方纠纷的性质还存在投资合作的纠纷,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5、在***与都江堰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项目当地成立了项目公司后,作为投资协议书的一方主体自动变更为项目公司即康祺公司成立之后,***作为投资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都管委会辩称: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管委会承担退还土地款项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管委会并非原告主张解除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合作主体,同时管委会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要求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7年9月18日,***(乙方)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1、项目地址位于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2、项目用地: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以协议出让方式(***可以转让)提供,出让年限为50年(自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计算)。3、土地净用地出让价格3万元每亩,代征地价格减半收取。4、双方签订正式《投资合作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为乙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甲方在乙方及引进企业项目主体竣工之日起15日内分户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项目公司注册后,上述协议书的乙方主体自动变更为乙方项目公司,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主体变更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07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四川康祺电器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二、2008年10月23日,周观云(乙方)与康祺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在甲方工业集中发展区(康祺工业园)投资建设与四川康祺公司配套企业,其生产金属板、弯折、冲压、切片、金属结构件以及离合器轴、离合器轮加工制造;主要用于电冰箱、电风扇、饮水机、油烟机等家用电器配件的生产线项目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内容、项目用地、项目建设、扶持政策与项目服务、违约责任、其他事项:以上内容以都江堰市工业集中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观云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书为准。2、项目用地24亩,位于都江堰市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出让价格为9万元人民币/亩,含代征地。总价值:216万元。3、付款方式:自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在乙方与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管委会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付总款的60%;第二次付款:三个月内付30%;其余10%交接土地证时一次性付清。4、土地证交付:甲方负责督促相关部门,在乙方项目主体竣工后,按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管委会约定时间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周观云与被告康祺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投资合作协议书》中项目用地24亩,现增加到30亩。增加土地价格为8.5万每亩,总金额为51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乙方付清增加部分的全部金额。
三、2008年11月18日,周观云(乙方)与原名: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甲方,现名为川都管委会)、康祺公司(丙方)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约定: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与康祺公司就“康祺西部家电产业园”项目已经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乙方已与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作为“康祺西部家电产业园”配套生产企业从丙方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甲方依照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与丙方达成的《投资合作协议》,就乙方在甲方辖区内投资建设为金属构件、冷轧、钮钢、带钢、折板、五金件加工生产线,年产值达到6000万元的生产加工项目有关问题,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用地:选址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康祺西部家电产业园”项目用地范围内,为工业用地性质。2、取得方式:从丙方取得土地。3、土地证取得:甲方在乙方项目主体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协议另约定,乙方项目公司注册后,本协议的乙方主体自动变更为乙方项目公司,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主体变更手续。
2016年5月9日,康祺公司向川都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盛卉公司(前身四川中船钢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在川都管委会的牵头下,与康祺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2、盛卉公司从康祺公司取得了30亩工业用地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付款内容已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四、案涉土地被都江堰市国土局收回,并通过都江堰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挂牌出让。盛卉公司竞得了案涉土地,并于2017年10月10日与都江堰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DJY2017-工业-06,土地面积为17694.87平米,每亩6.4万元,出让年限为20年。盛卉公司已支付了出让款1698707.2元。2017年11月13日,盛卉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不动产登记证书(川20**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34918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周观云与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性质认定和效力问题。首先,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康祺公司有权对外出让土地。其次,周观云与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土地出让款并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次,周观云与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从康祺公司取得并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后,康祺公司虽主张双方为投资合作关系,但对双方合作方式、投资比例、盈亏承担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周观云与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同时,周观云作为盛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投资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项目公司注册后,本协议的乙方主体自动变更为乙方项目公司,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主体变更手续”。故,周观云在成立项目公司前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的行为,根据上述协议,应为项目公司设立后所承继。故盛卉公司系上述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二、关于盛卉公司与康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康祺公司是否应退还土地出让款234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康祺公司作为土地出让方负有为盛卉公司办理国土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但康祺公司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长达九年多的时间,未及时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导致案涉土地被都江堰市国土局收回并挂牌出让,盛卉公司再次给付土地出让款16987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康祺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盛卉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土地转让款234万元。另,利息问题,鉴于盛卉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本院酌定康祺公司在从盛卉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盛卉公司与***个人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盛卉公司主张***个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川都管委会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川都管委会不是案涉土地的出让方,也未向盛卉公司收取土地转让款。同时,案涉土地未及时办理国土土地使用权证,盛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川都管委会的行为存在过错,故盛卉公司主张川都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二、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退还土地转让款234万元。
三、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0元,由原告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负担8975元,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勇建
人民陪审员  程源涛
人民陪审员  潘文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