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

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5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堰华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金藤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镇泰兴大道2号。
负责人:罗凌,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卉公司)、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川都管委会)及一审被告**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存在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及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等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1.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与**能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市政府、康祺投资合作协议)系招商引资合同,约定了市政府授权委托康祺公司以商招商、项目用地、权证办理、扶持政策等。为落实该协议康祺公司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并引荐其与川都管委会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服务协议),上述三份协议权利义务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市政府、康祺投资合作协议是基础,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除约定土地转让外还有项目选址、地平、政策扶持等内容,性质应为招商引资协议,原审认定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错误。2.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由政府办理案涉土地权证,原判认定康祺公司负有办证义务违背当事人约定,错误。(二)原审认定案涉土地被都江堰市国土局收回并挂牌出让缺乏证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土地挂牌出让是根据《经开区工业项目不动产登记及工程建设手续等遗留问题处置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对前述三个协议约定的协议出让方式因供地政策变化而采取的补正措施。原判认定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三)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偿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款包含了康祺公司的缔约成本及地勘、场平等投入,此亦佐证二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审判令康祺公司退还土地转让款既忽视了康祺公司前期成本,也导致盛卉公司无偿使用案涉土地及配套设施9年之久,显失公平。同时,因前述三份协议系整体,仅解除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导致盛卉公司仍能享受康祺公司争取到的优惠政策,明显不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祺公司、盛卉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自甲、乙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在乙方与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管委会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佰万元土地款:……”;投资服务协议首部载明“……乙方(即***)为响应国家号召,促进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加快灾区经济发展,已与丙方(即康祺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明确盛卉公司从康祺公司取得土地;2016年5月9日,康祺公司向川都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都江堰盛卉钢构有限公司(前身四川中船钢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在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牵头下,与我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从我公司取得了30亩工业用地。土地款按双方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付款内容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康祺公司出具的收据也载明盛卉公司支付的是土地转让款或土地款。上述情况均表明康祺公司、盛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几方当事人在询问中均认可康祺公司与盛卉公司仅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偿协议,并无土地转让协议。经查,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确定土地转让价格、数量、付款时间以及国土证交付等,确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无错误。康祺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负有办理权证的义务,此亦系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内容。
康祺公司主张盛卉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履行市政府、康祺投资合作协议,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服务协议的结果。首先,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均不相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其次,盛卉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格、土地面积、出让期限等均与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无法体现前后事实存在内在联系。最后,几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土地是针对不特定的市场主体挂牌出让,康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康祺、盛卉投资合作协议系盛卉公司参加竞拍、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可见,盛卉公司并非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实现合同目的。原审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并无错误。
康祺公司主张盛卉公司长期无偿使用土地及配套设施,享受优惠政策,显失公平,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场平、配套设施建设等。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已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综上,康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文
审判员贾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