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4673号
原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陕西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望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舒帆,陕西望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48733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祺丰公司承建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的“兰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口头达成《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分包的翡翠华庭11#、12#和14#楼的机电安装施工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并约定了承包单价和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80%付款。随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组织务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的施工直接接受祺丰公司的项目经理人***和***管理,一直在丁,*二人的安排管理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协议,***于当日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为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48733元的劳务费(包括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4191元,人工费152850元、为***进场垫资38390元、为**垫付工伤医药费13302元)。经原告两年多来多次催要,一直拖延至今拒绝支付,原告为索要劳务费支出差旅费等,损失继续扩大。
综上,祺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又违法将部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祺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承建单位和违法发包人,只支付了***的劳务费部分,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费拒绝支付,祺丰公司和***应当连带承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祺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对答辩人的付款责任。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从未将翡翠华庭11#、12#和14#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答辩人,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被答辩人是和***发生的业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应当向***索要劳务费。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实际施工人指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分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不应包括直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个人,故本案被答辩人不属于该规定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答辩人已全额结清属于被告***水电安装班组的劳务费,不应该再就水电安装班组劳务费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2月3日答辩人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对此前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解除,工程量结算金额788157.58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027097元,在履行劳务合作合同过程中,答辩人没有拖欠款项及费用的情况。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未到庭答辩,但向法庭寄来了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6月25日,祺丰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兰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11#、12#和14#楼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给我,我和祺丰公司签的合同,我签字后祺丰公司以盖章为由就没有把合同给我。我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并约定了承包单价和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施工过程中,祺丰公司于2016年9月4日解除与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施工协议,对于**所施工的部分,我按照实际发生的款项,给**结算为248733元的劳务费用,祺丰公司强迫与我终止合同时未包含**的劳务费用248733元,祺丰公司对此部分费用拒绝计算,强迫我本人解除合同,支付我除**应得部分以外的费用。我认为,**在施工时受祺丰公司管理,工程施工的安排和任务也是祺丰公司直接负责,**的劳务费应该由祺丰公司负担,与我没有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祺丰公司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兰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就该工程的部分劳务祺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祺丰公司同意由***承包兰州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水电、采暖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自愿为***垫付了工程款(包括部分医疗费)248733元。2018年2月3日,祺丰公司与被告***因施工矛盾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解除。二、《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祺丰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及费用,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三、甲乙双方经核对兰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11#、12#和14#楼的机电安装工程工程量结算金额为人民币********伍拾***角捌分(788157.58元),甲方实际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零贰万柒仟零玖拾柒元整(1027097元,包含甲方代表直接支付给乙方工人的工资)。四、乙方在兰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11#、12#和14#楼的机电安装工程下欠27位农民工工资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壹佰伍拾伍元伍角整(282155.5元),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甲方同意支付下欠27位农民工工资(银行转账)。五、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性解决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已结清所有账目(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工人工资、补助、加班费等所有债权债务)。六、《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补偿责任。2019年2月9日,祺丰公司依该协议向***支付现金柒万元,***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祺丰建设有限公司兰州翡翠华庭项目柒万元整(70000.00元)现金,本人所有经济纠纷与陕西祺丰公司无关,以此为据”。至此,祺丰公司与***正式解除劳务合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的合同双方为祺丰公司与***,权利义务主体系祺丰公司与***,根据合同约定,***向祺丰公司中标的兰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工程提供劳务服务,祺丰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矛盾已于2018年2月3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双方依法解除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并就劳务费用进行了核实与结算。协议显示,祺丰公司与***已结清所有账目。而原告**自始与祺丰公司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其作为施工人员只是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关于其劳务报酬应当由***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查明,祺丰公司与***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双方已结清了所有账目,祺丰公司并未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合同》项下欠款。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祺丰公司支付所欠其劳务费24873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支付所欠其劳务费24873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的劳务费用248733.00元,祺丰公司拒绝结算,但最终应由祺丰公司负担而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我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873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海涛
人民陪审员翟兆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申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