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能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今,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滨江西路14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今、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涉案爆裂的管道是六楼消防水箱间内的上下水管道,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消防水箱间内“暖气”管道。二、被上诉人**今对涉案部分物品不享有权利,也就不享有该部分物品的损失权益。涉案的501室和502室由案外人丹东近路贸易有限公司承租经营,501室内假发4个(鉴定价值2400元)、502室内假发15个(鉴定价值4240元)和沙发一套(价值875元),是案外人丹东近路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品和办公用品,根据鉴定结论,上述物损权益合计7515元,被上诉人**今不享有该部分权益。一审将该部分损失权益计算为被上诉人**今的损失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即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过高,显失公平。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物业服务单位。被上诉人**今的财产损害后果是由于六楼消防水箱间上下水管道爆裂漏水所致。爆裂的管道位于六楼消防水箱间内,该消防水箱间被本案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堆放工程资料和其它杂物,恒远公司将该房间上锁。既然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占有、使用和控制消防水箱间,就应当对其中的上下水管道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涉案管道爆裂发生在寒冬腊月(12月17日),由于恒远公司工作人员当晚忘记关闭窗户,导致管道被冻爆裂漏水。因此,恒远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今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对六楼消防水箱间占有、使用和控制,妨碍了上诉人对公共设施(上下水管道)的维修、维护。为此,上诉人多次通知催促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将该房间腾出,但被上诉人恒远公司拒不腾出,上诉人准备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料在此期间,就发生了管道爆裂漏水事件。因此,如果涉案管道无法认定为冻裂,推定为自然爆裂,即与维护保养有关,那也是因为恒远公司占有、控制该管道所在的房间,妨碍了上诉人履行对公共管道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义务。从这个角度考虑,被上诉人恒远公司也应当对管道爆裂漏水发生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履行了自身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认定**今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损失数额我们同意为7100元。 **今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42元(经济损失44064元、评估费12000元、501室-502室取暖费4878元);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十二处房屋所有权人,上述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为涉案房屋物业服务单位。 2020年12月17日,因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消防水箱间暖气管道破裂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遭受损失。同时查明,该6楼消防水箱间在漏水时,被在6楼办公的被告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占用,用于堆放杂物。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出具辽正资评报字[2021]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西路8号501-512室共12套办公用房室内天棚石膏板吊顶、天棚及内墙刮大白、乳胶漆、假发、沙发等过水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2月1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440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 另查明,原告将涉案501室、502室出租给案外人丹东近路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交纳501室房屋取暖费2600元、502室房屋取暖费227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17日,因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消防水箱间暖气管道破裂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遭受损失,应当由相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公共区域及公共区域内的管道、设施具有管理、维护等义务,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权占用公共区域,但其擅自占有使用消防水箱间堆放杂物,故在此期间,其亦有妥善使用消防水箱间设备设施及对其中管道、设备设施的一般注意义务。被告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占用使用期间,该消防水箱间暖气管道破裂漏水,使原告遭受损失,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被告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占有使用公共区域,但物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及时纠正相关行为、积极主***,放任了该行为的发生,致使自己不能全面履行对公共设施的管理义务;同时对于本案消防水箱间暖气管道因何原因漏水,原、被告尚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漏水原因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漏水损失,以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能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于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损失,因该笔费用系案外人丹东近路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并非原告交纳,无法证明该损失系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也未证明漏水后,上述房屋再未供暖及停供时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今损失35251.2元、鉴定费9600元,以上合计44851.2元;二、被告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今损失8812.8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1212.8元;三、驳回原告**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7元,由被告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元(原告已预交662元)。 二审期间,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SK大厦5层因6层漏水的损失明细、照片8张,证明漏水发生后案外人近路公司向上诉人提交了损失明细,其中包括自己经营的相关物品损失及**今房屋大白、乳胶漆、石膏板等损失,其中501室、502室物品属于近路公司所有,如果发生相应损失这些权益应该是近路公司的,不属于被上诉人。**今房屋大白、乳胶漆等损失是7100元,而鉴定机构鉴定出价格是4万元,与实际严重不符。 **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明细可以看出案外人近路贸易公司大白、乳胶漆损失面积是330平,不是501-511室11个房间的大白、乳胶漆损失。该损失明细及金额均不是被上诉人计算的,我方认为案涉损失数额应该以鉴定结果为准。关于假发、沙发损失近路公司同意由我方代为主张,我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此次漏水事故有权就房屋内全部损失向侵权人主***。 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举证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近路公司只是租用501室和502室,其无权对其余房间的损失程度做出认定及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7日,因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消防水箱间管道破裂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遭受损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涉消防水箱间管道破裂漏水,致使**今房屋及屋内物品遭受损失,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公共区域及公共区域内的管道、设施具有管理、维护等义务,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致使**今遭受损失,应当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占有使用消防水箱间堆放杂物,其亦有妥善使用消防水箱间设备设施及对其中管道、设备设施的一般注意义务,在其占用使用期间,该消防水箱间管道破裂漏水,使**今遭受损失,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涉案爆裂的管道是六楼消防水箱间内的上下水管道,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消防水箱间内“暖气”管道的上诉主张,从现场照片看,爆裂漏水处不是暖气管道,应属水管,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重新认定。但无论是暖气管道,还是上下水管道,均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501室和502室由案外人丹东近路贸易有限公司承租经营,屋内物品是丹东近路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品和办公用品,被上诉人**今对涉案部分物品不享有权利的上诉主张,丹东近路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同意由**今主***,同意以鉴定机构认定的数额为准,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即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过高,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本案中,虽辽宁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占有使用公共区域,但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及时纠正相关行为、积极主***,放任了该行为的发生,致使自己不能全面履行对公共设施的管理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原审认定**今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损失数额应为7100元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所提供的装修明细表并不能证明是**今遭受的实际损失,且该表中的大白、乳胶漆等工程量等与实际评估的工程量不一致,**今的实际损失已经由评估机构做出了具体的认定,资产评估报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成垒 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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