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九龙街道伏龙村秦岭路小沟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HKF2A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乾秋,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福轩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保税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电商科创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X7Q37R。
法定代表人:刘亮。
原审被告:中福轩建工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水井湾组利源房开公司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HWQXD57。
法定代表人:任建友。
原审被告: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泰豪e时代1号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24710673。
法定代表人:陈月梅。
上诉人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乾秋及原审被告中福轩建工有限公司、中福轩建工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习水县红英幼儿园木工工程量收方单》记载结算总金额为1952742.96元是错误的,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该工程至今都没有验收、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按规定支付了工程款工资给被上诉人王乾秋,余款均待验收,结算后再行支付;二、原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有误,被上诉人王乾秋在做工期间,上诉人公司通过核算,已支付了工程款1546692.00元给被上诉人王乾秋,即使***签收方单的总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也只是差被上诉人王乾秋406050.00元而并非是六十万元;三、原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工程款六十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资金占用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乾秋主张的差欠六十万元的工程款于法无据,并且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如何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为承受债务的主体,上诉人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公司的工程,目前都未验收和结算,工程是否合格还是未知数,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应待工程验收后再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王乾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中福轩建工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中福轩建工有限公司、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乾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60万元;二、判令被告从2020年9月9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习水县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2019年8月1日,甲方:***、中福轩建工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乙方:王乾秋签订《模板、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习水县规划区(红英幼儿园)项目工程模板及外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万元。2020年9月8日,***作为甲方负责人,出具《习水县红英幼儿园木工工程量收方单》给原告,内容为“由王乾秋承建习水县红英幼儿园木工工程,甲方:***、现场负责人:王林刚,穆伦碧及乙方木工班组负责人王乾秋根据施工图纸和实际施工情况,确定本工程木工结算工程量为12190.6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156元/m×12190.66=1901742.96元。外架超期补助钢管租赁费用48000元,签证点工10个工,300元每个共计3000元,王乾秋木工班组在习水县红英幼儿园项目建结算总金额为1952742.96元。”另查明:中福轩建工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作为承建方与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履行合同。其与***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工程款是否经过结算;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业主方负责人在现场负责人王林刚、穆伦碧及原告王乾秋的参与下,于2020年9月8日出具《习水县红英幼儿园木工工程量收方单》给原告,该收方但明确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获得的工程款总金额,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针对争议焦点二,因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乾秋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结算,并已交付使用。故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1914.00元,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和2020年3月2日的民工工资表(总金额673527.00元)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给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收条载明的工程款金额673527.00元,并注明附民工工资表可以认定,该工资表载明的金额就是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的金额,且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民工工资表上记载的金额另行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习水告出具的收条金额属于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重复计算。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2001914.00元-673527.00元=1328387.00元.根据双方结算确定的总工程款金额1952742.96元,原告主张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余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乾秋工程款600000.00元,并从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乾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29.00元,由被告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王乾秋工程款1486692元,尚欠46605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王乾秋的结算是否有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万元是否恰当;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系上诉人公司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王乾秋因王乾秋完成了上诉人公司的工程项目后,结算应付王乾秋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该结算行为对上诉人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王乾秋工程款1952742元,已付1486692元,尚欠466050元。故一审判决金额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三、虽然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乾秋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但上诉人在工程交付并结算后,负有及时向被上诉人王乾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312号民事判决;
二、限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乾秋工程款466050元,并从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王乾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8元,合计14787元,由王乾秋负担3302元,由习水红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