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2民初14347号
原告:原告:**,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宁波蓝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254071028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29弄1号。
法定代表人:仇文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20487275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25135244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东一路04号1-1。
法定代表人:项仙明,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诚,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宏瑞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MA2811JM7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515号053幢(2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宁波蓝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宏瑞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蓝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参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5658元;2.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蓝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宁波宏瑞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判员*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