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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宁波兴光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309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杰,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煜辉、章学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兴光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053267E)。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醒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薇、李明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波兴光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后又撤回申请。本案于2020年9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煜辉,被告兴光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系宁波市鄞州区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宁波市鄞州区房屋(以下简称4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20年3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的上述房屋发生天然气爆燃并引发火灾,造成其及周边其他住户的房屋、装修及物品等严重损失。事件发生后,燃气热力中心(以下简称燃气热力中心)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翰香园“3.14”事故现场勘察意见》(以下简称《勘察意见》),初步意见为:连接燃气灶具的软管破损,造成天然气泄漏,遇厨房内火源,发生爆燃并造成火灾。事实上,本次天然气泄漏并发爆燃事故并非偶然。自2019年12月开始,单元楼内就有天然气泄漏的气味,特别是在2020年3月初,也就是事故发生前几天,天然气气味更加明显,楼内多位住户反映情况均未引起被告兴光燃气公司的足够重视,未进行安全隐患的彻底排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此次火灾事故对原告的房屋、室内装修、电器及其他物件造成严重损害,而各方又不能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请判令(变更后):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打扫卫生保洁费2000元,铝合金窗制作2200元,窗帘2500元,防盗门3790元,衣物沙发乳胶床垫清洗费2000元,墙体粉刷12000元,合计损失24490元。

被告***辩称:一、燃气热力中心出具的《勘察意见》程序不合法,内容及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判定其责任的依据,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现场勘验时居住在其房内的女儿王一凌、原告均不在现场;现场勘验专家、勘察人员及见证人员的身份及资质未明示,存在瑕疵;出具《勘察意见》的主体为被告兴光燃气公司的管理部门,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勘察意见》未附现场照片、基本资料、勘察记录等材料,对现场的描述不正确;其未在现场发现软管,故燃气热力中心推定事故发生原因为“软管中部及一个端口存在物理破裂(根据破裂痕迹,不排除老鼠咬坏)”不合理。原告应提供由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由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提供的鉴定报告;二、其及其女儿王一凌非责任人和侵权人,而是本次事故最大的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告兴光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04室房屋由其女儿居住,居住期间未使用厨房及燃气。根据《勘察意见》,事故起火点在厨房,而事故发生时,其女儿王一凌并未使用厨房及燃气。事故导致404室房屋及室内所有装修和财物全部毁损,王一凌在事故中侥幸逃生,产生了大量医药费。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十年来从未对404室房屋的天然气设施进行检查,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事故发生前,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邻居已多次向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反应单元楼道存在天然气泄漏的气味,但均未引起被告兴光燃气公司的重视,未进行彻底的检查以排除安全隐患。该单元楼共12户业主,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唯独未对404室房屋进行过安全检查。综上,应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告兴光燃气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因无司法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需要参照其他案件鉴定报告中的折抵原则依法认定。

被告兴光燃气公司辩称:一、本次天然气爆燃事故原因明确,是由于连接燃气灶具的软管物理破裂(不排除被老鼠咬坏)所造成的天然气短时间大量泄漏,遇房内火源所引发。而连接燃气灶具的软管为居民用户专有部分,该部分应由被告***负责管理和维护;二、原告所称的自2019年12月开始单元楼内有天然气泄漏,以及2020年3月初反馈的天然气气味问题,实际是该楼住户热水器烟道朝楼道内排放所致,其已进行了相关排查,证实不存在泄漏;三、被告***提出其未尽到安全告知和安全检查义务与事实不符。其已向被告***发放安全手册及光盘,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实际也已按规定履行安全检查义务,但是每次上门均无法进入,自2010年起也未能入户抄表,以为该户为无人户,只能将安检告知单张贴于门上。如被告***房屋内有人居住,应按照该告知单的要求,及时与其联系,但被告***从未联系,故其十年来未能入户抄表、未能入户安检系由被告***所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5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4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19年12月开始,因宁波市鄞州区贺丞路235弄6号单元楼道内出现燃气味,该楼多位住户向供气方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反映,被告兴光燃气公司派员上门逐户检查后,认为是热水器烟道废气所致,但因未联系上被告***,故未进入404室查看。2020年3月,该楼道内仍然存有大量燃气味,该楼住户再次向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反映,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再次检查认为系201、202室热水器烟道朝楼道排放所致。

2020年3月14日19时左右,404室房屋发生天然气爆燃并起火的事故,造成该房屋及周边住房(包括本案原告居住房屋在内)门窗玻璃破碎、空调外机烧损等不同程度物损,404室房屋实际使用人王一凌及部分周边住户受伤。事故发生后,燃气热力中心组织燃气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勘察意见》,主要内容为:一、现场基本情况。涉事房屋有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各一,安装使用管道天然气,供气方为兴光燃气公司。事故发生后,室内燃气表具和阀门基本无损,表具至燃气热水器的钢制管道和连接软管完好,并使用管卡固定牢固,热水器完好。表具至燃气灶具的软管部分过火损毁,燃气灶具损毁。现场提取未损毁部分软管,软管中部及一个端口存在物理破裂(根据破裂痕迹,不排除被老鼠咬坏)。经对室内燃气管道(含室内总阀、燃气表、表后管道及连接热水器的软管、热水器)进行压力测试,未发现泄漏;二、事故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引起事故的原因为:连接燃气灶具的软管破损,造成天然气大量泄漏,遇厨房内火源(不排除由厨房内电器引起),发生爆燃并造成火灾。

原告系5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居住人。事故导致该房屋门、窗、窗帘受损、墙面及屋顶、衣物沙发等财物烟熏。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因涉案天然气爆炸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后申请撤回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其更换防盗门支出3480元,定制铝合金窗框及纱窗支出2200元,定制窗帘支出2580元,打扫房屋支出清洁费2500元,粉刷屋顶及墙面支出12000元。

另查明:2005年9月28日,被告***与被告兴光燃气公司签订《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开始为被告***所有的404室房屋提供天然气供气服务。后上述房屋长期由被告***的女儿王一凌居住,但未经常使用天然气。由于根据被告***在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处预留的联系方式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家中又常无人,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近十多年来未能入户抄表,遂将该用户列为无人户。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进行安全检查,亦未能入户。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只得将安检通知书张贴于404室房屋大门上,告知住户及时与公司安检员联系,以便再次上门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勘察意见》、房产证、相片、收款手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货单,被告***提供的燃气缴费记录、通话记录、相片、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兴光燃气公司提供的《勘察意见》、相片、《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管道气开户登记表、入户安检表、无人户登记记录、工单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兴光燃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方的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一、根据《勘察意见》,本次天然气爆燃事故的原因是连接燃气灶具的软管破损(根据破裂痕迹,不排除被老鼠咬坏),造成天然气大量泄漏,遇厨房内火源,发生爆燃并造成火灾。依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本案中,破损的燃气软管处于应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范围内,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管道燃气使用者,未能注意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燃气软管,致天然气泄露,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勘察意见》程序不合法,内容及结论不合理,但该《勘察意见》由燃气主管部门出具,本次事故又无其他调查结论,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女儿王一凌在屋内,因天然气泄漏后系遇房内火源所发生的爆燃,不排除王一凌在屋内使用燃气热水器点火或使用其他明火导致事故的发生。在屋内及楼道内均存在大量天然气味道时,燃气使用者未能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同时,作为直接使用人,其缺乏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燃气使用后未及时关闭室内阀门,违反了安全使用燃气的相关规定,在燃气泄漏发生时未能采取正确有效措施,系直接导致本次天然气爆燃的主要原因。三、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本案中,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在近十年来多次上门抄表、安检,均因被告***家中无人而不能入户。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在入户不能时亦多次在大门上张贴安检通知单,告知及时联系燃气公司进行安检,而被告***却从未曾联系,尤其在楼道及房屋内已有燃气味道后,仍未能联系被告兴光燃气公司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其未能尽到基本的燃气使用安全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故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一、被告兴光燃气公司作为燃气提供企业,尤其是作为易燃、易爆的特种行业经营企业,对用户的使用安全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在向被告***涉案房屋长达十多年的供气过程中从未入户进行安检。根据《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两年一次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根据《宁波市燃气行业服务规范》第5.3项的规定,因用户不在家无法入户安全检查的,企业应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与其联系安排安全检查,同时告知联系电话号码。被告***虽然时常存在家中无人的情形,但物业公司仍留存有被告***的联系方式,而根据被告兴光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也未能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安全检查、事先告知等法定义务,故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楼道内自2019年12月起就出现燃气味道,该楼多位住户已向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反映情况,但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并未就此警觉,仍仅是派员例行检查,对十多年未入户安检的被告***用户并未穷尽一切方式联系,亦未联系小区物业公司了解该用户的实际居住情况,导致仍然未能入户安检。被告兴光燃气公司此次检查后认为是由于热水器烟道废气所致,但至2020年3月楼道内仍存在燃气味道,说明此次排查并未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在已经出现燃气泄漏的情况下,被告兴光燃气公司未能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联系小区物业公司以获取被告***留存的联系方式,导致安全隐患未能彻底排除,至事故发生前几日仍有用户反映燃气泄漏,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因其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55%的责任,被告兴光燃气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5%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燃气爆炸事故确实造成了503室房屋内财物损失,原告为恢复原状支出的费用可作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并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受损的铝合金门、窗户、窗帘及墙体的装修购置时间及费用,故基于侵权责任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根据《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附录B成新率确定方法中B.1规定,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成新率为20%,结合市场价格,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6240元(包括防盗门400元、铝合金窗及纱窗440元、窗帘500元、墙体粉刷2400元、沙发衣物及床上用品清洁清洗费2500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3432元,被告兴光燃气公司应赔偿28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32元;

二、被告宁波兴光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06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原告***负担153.50元,由被告***负担29元,由被告宁波兴光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戎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