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世海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8号环渤海家居大厦一层B8001-80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已经要求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原因未予续签,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公司负责人事工作,**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已经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予续订,且不履行自己应尽的工作义务。若因此裁判**公司承担责任,使得被上诉人因为不诚信的行为获取利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双倍工资计算金额有误。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2,180元,其余金额为员工的效益工资,属于额外劳动报酬范畴,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把额外劳动报酬性质效益奖金去除。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形成时间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已经告知其续签劳动合同,而且在合同到期前,**公司也已经将续签的合同文本交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予签订,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58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了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文员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1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自述2021年12月17日原告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工资为银行转账发放,下发薪制。被告2020年12月实发工资为4,338元,2021年1月实发工资为4,338元,2月实发工资为4,156元,3月实发工资为4,524元,4月实发工资为4,838元,5月实发工资为4,821元,6月实发工资为4,825元,7月实发工资为4,838元,8月实发工资为4,851元,9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10月实发工资为4,721元,11月实发工资为3,169元。12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工资未发放。经核算,被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实发平均工资为4,534.92元。 被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4月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2]第6009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80.5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及原告公司人事未履行职责的原因导致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公司人事是否履职尽责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原告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免责事由,故对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届满,且被告自述原告曾于2021年12月17日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提成,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实发工资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25元÷21.75天×3天+4,838元+4,851元+5,000元+4,721元+3,169元+4,534.92元÷21.75天×12天=25,746.5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46.5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到期,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现上诉人主张其在双方合同到期前曾要求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曾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学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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