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1执110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6月3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连云路2号6-8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科学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1)粤0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科学城公司与华青天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青公司)、**签订的《招商服务合同》自2019年4月1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1.5亿元及每年增值10%的价格收购科学城公司持有的华青公司36.07%股份,***、华青公司对**支付收购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华青公司配合科学城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科学城公司持有的华青公司36.07%股份过户至**名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第二项支付收购款的义务,科学城公司已就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已立(2023)粤01执184号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2021)粤0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中,科学城公司是原告,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根据生效判决第二项,享有向**、***、华青公司主张其支付收购款的权利,**根据生效判决第三项,是配合科学城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人,因此**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并且在生效判决中,支付收购款与办理股权过户应同时履行,但本案**等支付收购款的行为尚未履行,故股权过户的条件也显然并未成就。 综上,**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其向本院申请执行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