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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民4700号 原告:***,男,193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路2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达路101号2栋6-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投公司)、第三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东进有限公司、科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交付面积为204平方米(51平方米×4倍)的回迁安置房屋;2.两被告按每月6120元(204平方米×3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临迁费,自2018年12月1日起(具体日期以第三人实际交房给两被告之日为准)计至两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时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为220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系广州市萝岗区火村社区的村民,拥有在萝岗区××下队岗头元村××号宅基地地上房屋1栋,面积为51平方米。2013年11月27日,广州市黄埔(萝岗)区人民政府对火村社区“三旧”改迁方案进行批复,批准火村社区采取自主改造方式进行全面改造。两被告受火村社区委托,对火村社区村民所有的原址房屋进行改造,并由其向村民进行相应安置补偿。根据《广州黄埔区(萝岗区)火村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两被告应与***签订相关安置补偿协议,并对***交付相应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屋及支付相关费用。两被告现已将***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拆除,但却未与***签订任何的协议及支付任何补偿。经了解,两被告与第三人就***宅基地上房屋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并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及支付相应补偿。***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进有限公司、科投公司辩称,1.对于***的诉请其不同意。首先,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的拆迁款项均是由珠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包括房屋的交付也是该公司的责任,当时东进公司只是进行协助的行为;2.当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依据***的相应指示来签订的,***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并且当时***已经将该涉案房屋赠与给了第三人;3.如果原告现在反悔想将该房屋收回,如果第三人同意,其可以协助办理相应的手续,但前提是首先要解除与第三人的相应协议,且第三人应将应该拆迁所获取的所有费用退还给东进有限公司,然后东进有限公司可以与***重新签订相应协议。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涉案宅基地早在80年代便由原告赠与第三人占有及使用,因原有的砖瓦房无法进行居住,在2003-2004年期间,第三人出资重建宅基地上的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于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赠与协议,再次明确赠与行为性质,因此原告对第三人关于涉案宅基地赠与使用行为已经交付并完成转移,原告不再是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第三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有权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2.从时效而言,原告在1981年便将涉案宅基地赠与并交付给第三人,1991年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第三人,即从1981年开始第三人就一直占有使用该宅基地,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村里从2017年开始宣布拆迁并公布拆迁方案,第三人与被告于2019年底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相关权属及补偿情况均在村里公告栏及家门口张贴公示,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主张无论是针对第三人的赠与关系,还是针对被告的拆迁权利的主张,均已超出了时效;3.关于补偿方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面积为204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临迁费均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拆迁方案及拆迁合同,回迁安置房总面积的补偿与宅基地面积以及宅基地上盖房屋的层数和面积均有着重要的关系,而非单纯以宅基地面积来计算,而该宅基地上盖房屋是第三人出资重建并居住使用,拆迁补偿及临迁费均应由第三人享有。3.最后,本案起诉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第三人表示,其对起诉一事表示不知情,不清楚,实际上原告名下共有5块宅基地地块,原告有5名儿子,在每个儿子成家之时,原告便赠与一块宅基地给儿子,第三人当时所获的宅基地及房屋面积是最小的,其他成员获取的宅基地和房屋面积均比第三人大,且均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让第三人没有想到的是,竟有部分兄弟为了拆迁利益不惜利用老父亲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明确告知第三人不是其本人要提起诉讼,是其他兄弟要搞事,而原告已85岁高龄,听力也极差,存在交流障碍,第三人认为法庭应当对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以及委托予以慎重审查。 经审理查明:***与***系父子关系。 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和房地产档案馆存档情况表载明萝岗镇火村乡冈下队岗头元村***巷12号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均是51平方米,使用权人为***。 原告***表示对***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有异议,应就涉案宅基地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上述事实有存档情况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黄埔区东区街“三旧”改造过程中,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市场改造主体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现原告***对其权益所涉房产由***与改造主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存在异议,因此引发的补偿安置争议,应由批准改造或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先行解决,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4.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